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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1)(4)

2017-09-21 01:28
导读:日本的例子提醒我们,检验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效果,不应仅局限于统计有多少国家决定采纳示范法,还需要考察它们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示范法的

日本的例子提醒我们,检验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效果,不应仅局限于统计有多少国家决定采纳示范法,还需要考察它们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示范法的内容。事实情况是:虽然有部分国家全面采纳了联合国的跨境破产示范法,但还有一些国家只是部分接受其条款,在某些实质性问题上与其存在差异。对于各国采纳的程度,示范法是无法控制的,这就是示范法在“国际法律协调与统一方面”的一个致命的弱点。但是通过条约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的道路目前近乎走到绝境,这说明目标的艰巨性。我们现在能做的是在通向一个统一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跨境破产规则的艰难旅程中迈出基础性的一步。从这一角度讲,示范法希望更多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将其纳入国内体系,以自身的实践消除那些对示范法持怀疑态度国家的疑虑,需要一些国家敢于“试法”。即使它们对示范法作出改动,仍表明已经接受其合作观念甚至主体结构及主要内容,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看来,对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功能和效果应该辩证对待与全面分析。
三、超国家法方式的运作:以欧盟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为例
(一)超国家法: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的新突破
超国家法是伴随欧盟及欧盟法的演进而衍生的一个法律用语,它是欧盟法中表现的超国家性在法律概念上的反映。尽管我们不能武断地将欧盟法等同于超国家法,(15)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法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尤其在各成员国具有共同市场领域的立法具有超越民族国家的性质,它既不同于国内法,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共同体法,或称超国家法。它具有三方面典型特征:(1)超国家法的产生基于成员国向某一具有超国家的机制让渡立法主权;(2)法律的制定是具有统一立法权的机构依照其自身的立法程序的独立立法过程;(3)从效力角度讲,它无需成员国批准,直接在成员国境内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被纳入到第三支柱“内务司法合作”之中,对此,欧盟理事会没有统一立法权,主要由成员国通过谈判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1997年10月,欧盟各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最卓越的成果是将原属“第三支柱”的民事司法合作转为“第一支柱”即“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欧盟理事会有权在该领域采取直接措施,采用“规则”、“决定”或“指令”的形式进行统一立法,并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而不再需要通过成员国之间通过条约方式开展统一国际私法运动。这不能不说是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突破。
《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迈进了一个新的阶段,超国家法的方式步入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舞台,并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在“阿约”生效之后短短两年间,已经成功地将过去虽已签署但一直不能生效的多项国际私法公约转化为欧盟规则从而产生现实的效力,其中就包括1995年的《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
(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超国家法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范例
2002年5月31日,《欧盟破产程序规则》(RegulationonInsolvencyProceedings,以下简称“《规则》”)生效,它在内容上与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基本相同,只是借助欧盟理事会的统一立法权实现了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统一立法从设想到实践的飞跃。这是欧盟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历程中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规则》借助超国家法的形式帮助欧盟摆脱了条约路径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困境。在《规则》生效的第一年就有20多例案件据此做出判决。(16)一个久未生效的公约终于以另一种立法形式在跨境破产司法实践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规则》的积极作用不仅于此,它还对成员国的跨境破产立法产生重要影响。欧洲学者将《规则》生效后的几年称为跨境破产法的成果年,诸如奥地利、波兰、德国、西班牙等欧盟成员国纷纷对其国内的跨境破产法进行立法或修改,而这些立法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规则》的影响。(17)可以说,《规则》以“超国家法”的立法形式取代条约方式在欧盟境内已经取得了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为在区域内实现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一个实际的、而不是停留在理论与构想之上的范式。并且,它正在而且也将会继续对成员国国内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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