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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1)

2017-09-21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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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末21世纪初,国际上出现了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热潮,它的立法重心是构建一个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聚焦到这些统一立法文本的内容,却忽视了对于跨境破产这种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形式”与“内容”将同样对法律统一化的效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实际上,相对于“内容”的轰轰烈烈,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方式正在发生静悄悄的改变:条约、示范法、超国家法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境下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产生相应的效果。对这种立法方式多元化变迁过程的总结、对其背后原因的分析以及未来发展走势的判断,对推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进程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与败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梳理
作为法律统一化最传统的方式,条约在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效果是喜忧参半。
通过条约统一各国跨境破产法的最初形式是双边条约。据考证,早在13、14世纪欧洲大陆就出现了这样的双边条约,①17世纪以后,始于欧洲国家之间的缔结跨境破产双边条约的热潮有遍及全球之势。这些双边条约在两个国家之间就相互承认与协助对方的破产程序达成协议,提高了破产分配的效率。由于双边条约只涉及两国利益与矛盾的协调,处理起来比较简单,也容易发生效力,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却非常有限。如果一个跨境破产案件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双边条约显然无能为力,缔结跨境破产多边条约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这种需求首先于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洲和北欧地区得到回应,并取得积极的成果。典型的代表有1889年与1940的《蒙特维地亚条约》、②1928年的《哈瓦那公约》③和1933年的《北欧破产公约》。这些多边条约在特定区域内构建了跨境破产合作框架,对该地区投资与贸易的发展与稳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种上升之势在欧共体却遭遇阻碍,整个欧洲范围内通过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进程并不乐观。1982年的《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由于过度倡导破产普及主义的理想化模式,没有得到成员国的接受,最终夭折。1990年欧洲理事会起草的《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对1982年草案中单一制与纯粹普及主义进行了修正,建立了主要破产程序与次要程序(secondaryinsolvencyproceedings)相协调的法律制度,但这种现实主义宽松体制的确立也并没有使公约产生效力。④欧盟成立以后,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立法被重新提到议事日程。1995年9月12日,15个欧盟缔约国代表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它吸收了《伊斯坦布尔公约》的核心思想,并加强了区域破产合作的可操作性。条约文本终于通过,并进入了为期6个月的签字程序。但是在这关键时刻,由于英国与欧洲委员会(EuropeanInstitutions)之间就疯牛病问题发生农业争端,英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签字,公约最终成为与法律无关的其他因素的牺牲品。⑤内容的进化并没有改变条约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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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缔结跨境破产公约的尝试也没有取得成功。作为以统一国际私法为基本目标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非常关注跨境破产问题,早期各届会议都将其列为重要讨论议题,⑥可见,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是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不懈努力的追求。该协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内容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诸方面问题,在实现普及主义目标的过程中,也做出多次立法尝试,在复合破产制与单一破产制之间不断调整,可谓用心良苦。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这些努力成果还没有被任何国家接受,更多的是发挥了对双边及多边条约的影响作用。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也意识到破产问题的特殊性与难以协调性,在1904年的第四届会议上提出在破产问题上不去制定一个对参加国都有约束力的公约,而是制定一个示范条约(modeltreaty),以供会议参加国之间缔结有关公约时参考采用[1](P.397-398)。这充分表明在全球范围内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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