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的法律思考(2)
2017-09-30 01:06
导读:上市公司对公众的承诺是:“法律要求我公布的一切信息,我都充分公开了;不仅充分公开了,而且说的都是真话。如果你们发现我有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
上市公司对公众的承诺是:“法律要求我公布的一切信息,我都充分公开了;不仅充分公开了,而且说的都是真话。如果你们发现我有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发现我说的不是真话,欢迎你们指出!”这意味着上市公司主动招揽公众去发现、揭露它偏离承诺的一切行为,邀请公众对它进行评价和监督。上市公司知道任何表达都会“出错”,招揽公众反应本身意味着容忍“出错”,媒体不过是传播了“出错”的表达。
因此,一个合理的规则应当是:除非上市公司证明媒体发表言论时存在恶意或者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媒体并不仅仅因为失实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是给媒体某种特权,更不是豁免媒体的赔偿责任。如果媒体受竞争对手指使、被他人贿买、索取钱物或涉嫌报复,这就是无可争辩的恶意;如果发表事实报告没有经过新闻行业应有的质疑、调查和内部检查程序,这就是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
上市公司、公众反应和新闻媒体都可能出错。对于上市公司,法律并不是惩罚它对公众所说的一切错话,只是惩罚“重大”的虚假陈述、遗漏和误导。同样的道理,法律也不是“一刀切”地要求媒体就一切不实之词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新闻媒体发表的不实之辞须对上市公司名誉有“重大”影响,这应当是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媒体的“恶意”、“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和“重大”不实,即使上市公司胜诉,也不应获得金钱赔偿。
问题之四:上市公司的名誉是否必定会因为侮辱言辞而贬损?
目前,侵害名誉权是一个不能显示侵权行为类型的案由,在起诉、审理和判决中都不区分诽谤和侮辱。然而,诽谤和侮辱是举证责任大不相同的两种侵权行为:侮辱不必是公开发表的言辞,诽谤必须有公开发表;侮辱不必有虚假陈述,诽谤必须有虚假陈述;侮辱未必会损害一个人的名誉-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通常不会因为他受侮辱而降低,诽谤必定损害他人名誉。在大多数情况下,侮辱只是造成他人精神痛苦,而上市公司不会有任何精神痛苦。因此,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必须区分侮辱和诽谤,否则,被告无法选择适当的抗辩理由。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上市公司名誉好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如何应对公众批评。公众批评并不总是心平气和的,它们常常是尖锐的、令人尴尬的。公众批评甚至是一种情绪宣泄-嘲弄、挖苦、贬低,但是,容忍情绪宣泄恰恰能够化解敌意。
上市公司依赖公众注意获得资金和商业机会,容忍情绪宣泄是它应当为此付出的合理代价。因此,审理名誉权案件必须区分正当评论和侮辱言辞,构成“侮辱”上市公司的言辞应当与“侮辱”个人的言辞明显不同。
问题之五:评价上市公司的会计方法是否合规,是否会侵犯其名誉权?
审理民事诽谤的前提是区分评论与事实陈述,评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诽谤,因为,评论不包含事实陈述。
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方法是否合乎会计规则,安然没有恰当地处理关联企业的财务报表,世通没有把已经支付的“接入费”计入当期成本,正是这些不合规则的会计方法造成了虚假赢利-操纵财务数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