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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6)

2017-10-06 01:06
导读:参加之诉确定的裁判结果都很难早于主诉讼,这将导致独立参加人在参加之诉中无法避免主诉讼不利结果的发生,而使得整个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能实现。因
参加之诉确定的裁判结果都很难早于主诉讼,这将导致独立参加人在参加之诉中无法避免主诉讼不利结果的发生,而使得整个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能实现。因此,如果我们需要坚决贯彻上述制度意图,那么唯一的途径就是将主诉讼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达到“三人同行,如影随形”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相关规定修正时,追随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参加之诉的审级调整为与主诉讼同行,想必就是出于上述考虑。
   第三,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亦可平衡。独立参加固然旨在为参加人提供程序利益的保障,但这并不表明该制度必然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相反,由于独立参加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数量、统一裁判结果的功能,故从根本上说,对主诉讼当事人亦有降低诉讼成本之助益。不过,就眼前利益而言,参加人与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确会发生冲突,故在强化参加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必要时可实施反向平衡。从这个视角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规定尚不完善,至少未能就两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制度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参加之诉须与主诉讼合并方能实现制度目的,但此亦不可绝对化。因两诉具有独立品格,故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之实践,如果受诉法院出于审理需要允许法院对两诉分别处理,或者在参加之诉终结前,裁定停止本诉讼程序,为案件处理理出先后头绪;或者在特殊情形下,认为两诉无合并必要,命为分别辩论及裁判亦无不可。这样,通过赋予法院分离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参加人滥用独立参加程序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形成制约。

【参考文献】
{1}传统的主参加制度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参加诉讼为典型。该法第64条规定:“〔主参加〕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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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 261-262页。
{3}参见李飞等:《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4}参见李飞等:《黄官富等人经济纠纷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5}参见李飞等:《凯达圣诞礼品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6}参见前引{3},李飞等文。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8页。
{8}〔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9}参见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法学丛刊》2006年第203期。
{10}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332页。
{11}同上书,第332-333页。
{12}笔者参与民商事审判逾11年,未遇一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的陈计男法官在23年的司法生涯中亦未遇一例,主参加诉讼在日本和德国也少有使用,而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却实用性很大,判例一大堆。参见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7页以下。
{13}此处仅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参考谱系,英美法系虽亦设有参加规则,但英国的规则十分概括,主要委诸法官自由裁量。美国的参加规则分为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其中前者稍具比较意义,但其又细分为法典授权的权利参加和利益受损的权利参加两种,前者在实务上多为行政诉讼,后者在要件设计上与我国原有的制度多有不同。因此,在讨论针对我国国情需要引入的独立参加制度时,英美法规则总体上缺乏参考意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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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15}同上书,第344、346页。
{1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诉之合并,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
{1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
{18}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5页。
{19}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规定:“第三人在一审或上诉审参加诉讼,或为自愿参加,或为被迫参加。”其中自愿参加即包括主参加和从参加。
{20}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1}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4条。
{22}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6条。
{24}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3-1024页。
{25}参见曹鸿兰在民诉法研究会第18次研讨会上的发言;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4页。
{26}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副编第一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19页。
{2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为条件”。
{28}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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