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参加制度的借鉴(7)
2017-10-06 01:06
导读:作为主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9}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285页。 {30}根据法国《民事
作为主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9}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285页。
{30}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常途径上诉并不中止判决的执行,而第三人异议即为非常途径上诉之一种。但该法第590条也规定:“受理以主诉讼请求或者以附带诉讼请求提出的第三人异议的法院,得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因此,第三人异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中止。
{31}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6页。
{32}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7页。
{3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参加〕:“第一款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款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参加申请,应以书状提出。第三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书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第四款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诉讼当事人及根据同款规定参加该诉讼的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申请。”
{3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3条[辅助参加的申请]:“第一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应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第二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能为的诉讼行为同时提出。”
{3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必要共同诉讼〕:“第一款 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才产生效力。第二款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三款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产生诉讼程序的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属于全体。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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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37}即“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38}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9页。
{39}前引{7},第220页。
{40}转引自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杨建华增订,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71页。
{41}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
{4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184条:“[裁定停止(四)一提起主参加诉讼]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4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205条第3款:“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44}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页。
{45}有关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请参见下文。
{46}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263页。
{47}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45页。
{48}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变换的情形,即甲对乙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丙因与乙交好,而仅起诉甲,从而形成“丙→甲→乙”的诉讼局面。此时,如果甲乙之诉、甲丙之诉中乙丙同时胜诉,就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49}前引{14},罗森贝克等书,第3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