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新论(2)
2017-10-11 01:32
导读:(二)近现代法上的公平责任 1.作为回责基础的公平责任 近代法上,作为回责基础的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基本上被限定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
(二)近现代法上的公平责任
1.作为回责基础的公平责任
近代法上,作为回责基础的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基本上被限定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上。1794 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至44 条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可以让其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1811 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 310 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9条,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3、4 款的规定等[6]。这种规定是受到自然法理论所影响,以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文选》,校内资料,第328,329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曾试图将作为回责基础的公平责任作为普遍性规则纳进法典。其第二稿第752 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但是,该条文受到了广泛的批评,由于严谨的德国人以为该条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达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6],即作为责任成立标准的公平本身是极不明确的。终极,《德国民法典》第829 条(注:第829条: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视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道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须的资金为限。)规定的公平责任只适用于第827 条和第828 条所限定的加害人,包括处于无意识状态中的人、处于精神错乱的人、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然而,德国民法典的未竟目标在1922 年《苏俄民法典》中得到了实现。该法第406条(注: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 条至405 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 条至405 条实际上包含了所有的加害人。)将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的加害人的范围扩展到了所有人。但该条款使得第403至405 条(注:第403 条规定的中一般侵权行为;第404 条规定的危险责任;第405 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的规定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7]。该种尝试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没有得到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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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确定赔偿额的公平责任
近代法上,确定赔偿额的公平责任是作为普遍性规则广泛存在的。例如,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造成损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假如由于支付金钱赔偿将使债务人陷进困境,则法官可以减轻赔偿[8]。1922 年《苏俄民法典》第411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 099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 083 条第3款,《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 款都有类似的规定,法院可以考虑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6]139。
(三)中外公平责任的比较
目前我国法律上的公平责任,源自《民法通则》第132条,指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时,法院为实现公平之价值,裁量由加害人根据公平原则公道地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比较而言,我国目前法律上的公平责任主要有三个特征:
其一,它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尽管受到德国和苏联法律的影响而带有这些法律的特征,但我国的公平责任原则,不仅有严格限定条件,而且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即它适用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形。这决定了它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均无重叠之处。从这点上说,它不是对一般性规则的突破,而是一个新的回责原则。而传统法上的公平责任,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还是《苏俄民法典》第406条都没有对当事人的有无过错做出规定。这说明,传统法上的公平责任是附属于一般性规则之下,是由于一般性规则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而授予法官的超越普遍法则的衡平权。传统的这种不限制公平责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导致了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交叉适用,终极导致了法律的不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