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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新论(5)

2017-10-11 01:32
导读:(二)危险、报偿和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论以为,“自己制造危险的人对其结果应负责任”。[16]14让开启这种危险的人来承担是比较公道的。 报偿责任论主张“

  (二)危险、报偿和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论以为,“自己制造危险的人对其结果应负责任”。[16]14让开启这种危险的人来承担是比较公道的。
  报偿责任论主张“利益的回属之处即是损失的回属之处” [16]14,“获取利益者,负担危险,系公平正义之要求。
  但通过行为获取利益是人类生存、发展人格之需要,在这一过程中,危险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假如动辄以获取利益并带来危险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必将极大地妨碍人们的自由。因此,各国法律在将危险和利益作为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注:无过错责任的名称并没有揭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称危险责任等更为正确。)的真正回责基础[25]时通常都对其作了严格限制。首先,只有法定的高度危险,才能作为回责基础。其次,各国极少有单纯的报偿责任,其通常是作为增强加害人的可回责基础而和危险责任结合使用。“即支配定型的与危险结合的活动或物(危险源),通过其获得利益者,必须赔偿因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16]14最后,所有的无过错责任,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否则不适用。可见,以危险和报偿为回责基础的危险责任有自己的不足,其一是适用范围非常窄,不能更大范围地解决受害人的救济题目,其二是仍然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假如广泛适用,对于那些真正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来说,未免过于严苛。上述不足使原因责任重新焕发生命成为必然。   (三)加害行为与原因责任
  原因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是以加害行为为回责基础的,以为只要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即应承担的责任。原因责任产生于过错责任以前,普遍存在于古代世界各个地区。甚至在阿奎利亚法确立了过错责任之后,原因责任与过错责任仍然长期并行,并且主要以原因责任为主。大陆法直到法国民法典,才基本废除了原因责任,英美法的情况也大致相当。时至本日,原因责任也不能说完全消亡,在一些地方习惯中仍存在着原因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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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责任的“事实裁判个人”规则,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诟病。有人以此以为结果责任是人类智力和判定力低下的结果,是由于不知道事实背后还有更深层的回责因素的结果[1]219。这种看法失之偏颇,未免有些低估古人的聪明。一个存在了几千年了只是近200年才失往主导地位的制度必然有其公道的一面。其一,在古代社会,原因责任通常是建立在一种过错假定基础上的。可以
  假定在几乎每个案件中,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有过错。由于“人有意图是不能查明的,即使撒旦也不知道人的意图。”[26]显然,那种以为早期的法学家们没有意识到过错的价值肯定是错误的。这种假定有其公道之处,从理性人角度上说,受害人一般不会主动制造损害;古代简单的社会关系和低下的生产力也使得那种没有过错的损害是极为罕见的。更重要的是,原因责任体现了对加害人和受害人同等保护的思想。当然,这是牺牲极少数无辜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其二,原因责任的回责基础,即损害的“因”——加害行为。“根据普通法,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7]假如损害可回因于加害者,加害者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谁引起损害谁应当承担损害后果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其三,从广义上说,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原因责任[19]623。过错作为回责基础的正当性在于,人要为其主观意志(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由于意志(过错)才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而受意志(过错)驱动的加害行为不过是间接原因。
  总之,无论是那种回责原则,都体现了人必须为可回因于自己的损害负责。因此,原因责任和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具有共同逻辑和价值出发点,因此,其存在是具有公道性的。
  当然,原因责任也存在不足。其一,其对加害人的过错假定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其二,其采取的完全赔偿原则对那些可能没有过错的加害人过于严苛。为了解决第一个不足,人们用过错责任来替换结果责任,后来又发展出了危险责任;为了解决第二个题目,人们以衡平手段解决完全赔偿原则带来的题目。但是,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未能完全覆盖原因责任的全部适用范围,例如对于非因双方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的回责题目。法谚所云的“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情况并不总是公道的。而对于衡平责任,则把“公平”视为回责基础,并且不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以至于和过错责任的适用交叉重叠,终极将影响到法律的安定,因此,也不是十分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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