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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新论(4)

2017-10-11 01:32
导读:再次,对于非责任论,上述对民事责任的熟悉实不可取。制裁说或者后果说混淆了公私法法律责任的区别,纳惩罚性法律责任于私法之中,纳强制性理念于私法

  再次,对于非责任论,上述对民事责任的熟悉实不可取。制裁说或者后果说混淆了公私法法律责任的区别,纳惩罚性法律责任于私法之中,纳强制性理念于私法之中,把刑罚、强制执行等手段揉进民事责任之中。
  最后,对于法律安全性的担心从法律条文的角度上说是没有必要的。其一,德国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适用范围是重叠的,而我国的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是严格区分的,二者是不重叠的,我国的公平责任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并且范围比较窄,因此,其适用不可能摧毁过错责任。其二,导致法的不安全主要是衡平手段的运用,而我国公平责任的衡平手段的运用主要存在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上,而不是在责任成立上。这就大大降低了衡平手段对于法律的安全的损伤。当然,我们也必须警惕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的滥用,那种“公平责任是个筐,什么案件都可以往里装”的看法是严重错误的[17]292。
  (二)肯定论
  如前所述,公平责任起源于国外。德国海德曼(J . W. Hedemann) 以为,公平责任是并列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的第三种独立责任[6]139。在我国,主张公平责任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肯定论的主要观点是:其一,公平责任是过错原则的补充,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有些特殊案件如无行为能力致人损害,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若根据过失原则免除加害人责任,未免有失公平[19]。其二,公平责任以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为回责基础。温格(Unger)以为公平责任就是“经济负担能力相当之责任”,并以为“财富产生债务。”[20]其三,公平责任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其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相互独立的[17]286。
  我以为,上述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公平责任产生的内在原因是: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不可能达到在所有情况下都公平公道,尽管它们都是以实现公平为目的。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和完全赔偿责任的适用,使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走向极端化,加害人要么全赔,要么完全不赔,这对加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受害人来说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此时,赋予法官以衡平权,答应其在例外情况下以实现公平价值为理由,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公道地分担损害就成为一个不得已的选择。这说明了公平责任存在的必要性。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必须指出,公平责任不能依“公平”作为回责基础。首先,公平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是目的,是衡平的目标,不能作为回责基础。其次,直接以“公平”作为回责基础,那样的话公平责任果真就变成了衡平责任。
  但笔者并不认同以加害人的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回责基础的做法[21]。所谓的“财富产生债务”[1]296应当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践踏,必将摧毁整个私法的基础。小口彦太教授以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不是体现市民法的原理而是体现社会法的原理的说法也是不无道理的[22]。
  那么,公平责任的回责基础到底是什么呢?
  
  四、公平责任的回责基础
  
  (一)过错和过错责任
  迄今为止,侵权法的核心回责基础依然为过错。以过错为依据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回责原则是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过错责任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10]54。随着科技、产业、贸易的飞速发展,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越来越复杂,联系越来越紧密,环境也越来越危险,过错责任越来越暴露出其不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的一面。这就是受害人有时根本无法证实加害人有过错,并且有时加害人也根本无过错,由于他尽到了留意义务。很多事故的产生往往并不取决于过错而取决于概率[23]。但获得了巨大利益的加害人不为自己造成的损害负任何责任显然又是违反了社会正义、公平的理想的[16]14。现实呼唤改变回责基础单一过错化的局面。正如狄骥指出的,“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无须探讨有无过失或疏忽。”[24]终极,社会连带等法学思潮要求法律必须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哲学思想催生了过错之外其他回责基础,如危险等[10]56。如今,回责基础多元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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