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律毕业论文(2)
2017-10-14 02:49
导读:(三)自诉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
(三)自诉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权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因此对于自诉案件来讲,只要是以为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能力,取得自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诉人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身参加诉讼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由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它要取决于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既然无行为能力,也就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从一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诉讼权利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公民而言,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一定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则不一定都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尽管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作为自诉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应被剥夺的。那种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的观点,就是以为自诉人既要有诉讼权利能力,又要有诉讼行为能力,从而进步了对自诉主体的要求,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自诉主体资格。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且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自诉的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人。
二、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支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显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间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作为自诉的主体,有权对刑事案件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必定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合二为一的自诉人。
那么自诉案件的自诉主体(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对此立法上不甚明确,理论上的熟悉也不一致。一般以为自诉人仅限于自然人。笔者以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很多情况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时也应当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致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很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多以公民个人为侵害对象,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都会构成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只要属自诉案件的范围,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就是原属于公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假如限制它们的起诉权,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其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种人当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们有权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固然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条件,故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人等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假如属于公诉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即构成立案的材料来源;假如是自诉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质就是起诉,人民法院应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当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诉人时,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负责人提起和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