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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律毕业论文(4)

2017-10-14 02:49
导读:三、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

    三、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开始后,自诉人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这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题目。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作一番探讨。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稍微的刑事案件,进步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但是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类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是一种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特殊自诉案件。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民告状难以及国家追诉机制不完善等题目,而补充规定的一类新的自诉案件。法律答应被害人提起此种自诉既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控诉权的实现,也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视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固然可以进行调解,但也不是必经程序,即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后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诉的要求,故而属于自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都昭示愿意的条件下,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假如自诉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则表示自诉人不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人民法院应及时地作出判决,不能以案件未经调解为由,迟迟不予判决。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那种以为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制作调解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由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又是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的重大题目,因此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自诉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调解,表明他对自己的诉权进行了实际处分,自愿地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为了保障自诉人的正当权利及自诉权处分的审慎行使,应答应自诉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对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尽,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自诉权的侵犯。而一经调解成立后,法院就不能再行判决。有人以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如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判。这种“调了又判”的错误主张,反映了对调解书的法律地位熟悉不足,没有正确区分诉讼上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诉讼上的调解成立,便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它在实际上起着代替判决的作用。”(注:参见陈卫东:《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诉讼外的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民间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自诉人便不得对被告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国大学排名
  (二)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是双方互相让步或谓互相妥协,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则自愿承担实现被害人正当权益之义务。和解是自诉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须有一定条件,即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条件出,并经法院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从而导致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且自诉人因与被告人和解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因此须在法院的监视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假如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与被告人和解时,则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正当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处置,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虽未与被告人和解,有时也会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熟悉。一种观点以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已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的地位,不能再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实在体权利;(注:参见李美华:“略论刑事被害人的追诉权”,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以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了自己的胜诉权,放弃了诉讼请求,但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注:同上。)笔者以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情形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也有人以为撤诉应视为自始未起诉,这种说法也不正确。没有起诉是根本没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是起诉后又撤回,这种撤回既要履行法律手续,又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怎么能与不起诉相同呢?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条件而撤诉时,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则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而拒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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