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同正犯的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7)
2017-10-15 01:45
导读:累积的共同正犯,是指从最初开始各共同行为人都有可能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择一的共同正犯,是指从最初开始行为人中就只有一人的行为能引起构
累积的共同正犯,是指从最初开始各共同行为人都有可能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择一的共同正犯,是指从最初开始行为人中就只有一人的行为能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况。如AB两人共同计划杀人,分别埋伏在不同的小道的情况。被害人假如经过A所埋伏的道路,那么A就可以杀害被害人,反之,假如被害人从B埋伏的道路走,则A对B的杀害行为没有发挥共同作用,一般以为A也成为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这是德国学者Rudolphi提出的共同正犯分类类型,他提出这种分类也主要是为了批判洛克新的性能的行为支配论。在Rudolphi看来,前者存在性能的行为支配,而后者不存在。因此性能的行为支配无法说明后者的正犯性。洛克新则反驳说,没有必要对性能的行为支配作狭义的理解。根据事前判定,各人对犯罪计划的成功都发挥了本质的作用。当然,假如埋伏行为被评价为预备的话,那么就欠缺“实行阶段”这一要件,可以否定其共同正犯性。
在日本,择一的共同正犯也是考验夸大学者们观点一贯性的一个重要题目。由于不少学者在说明附加的共同正犯时,夸大在实施行为阶段,复数人的共同行动,进步了结果实现的危险性。但是在择一的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危险性的进步不是在实行行为阶段,而是在各自埋伏这种预备阶段。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由于只有一人能够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便无所谓提升结果实现的危险。鉴于此,日本学者佐伯仁志以为,对择一的共同正犯,不应当从进步构成要件实现的危险性的角度来加以解释,而应当着眼于共同正犯的基础。共同正犯是通过相互间心理的沟通,而共同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由于行为人各自分担不同的行为,从而强化、维持了心理的因果性,这才是择一的共同正犯成为共同正犯的类型之一的原因。[17] (p236)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笔者以为,择一的共同正犯也完全具备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即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实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实行的事实,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由于对方的存在,强化了自己犯罪的决心,在客观上相互补充利用对方的行为,因此完全应当作为共同正犯进行处理。日本学者佐伯仁志抛弃危险性进步的理论而夸大各行为人心理的相互联系的观点有可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