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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视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律毕业论(2)

2017-10-15 02:41
导读: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视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视是通过特定的职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视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视是通过特定的职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熟悉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视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视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视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由于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视主体也只能据此往“矫正”被制约、监视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视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视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熟悉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视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视系统,固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视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视系统的,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视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视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视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往实现监视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视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视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视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视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视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视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视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视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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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同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假如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熟悉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穷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视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视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答应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须的范围之内。”[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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