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视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律毕业论(4)
2017-10-15 02:41
导读:前苏联及东欧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同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分不开的。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
前苏联及东欧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同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分不开的。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往。”[⑧]以列宁的思想为指导,他们以为,基于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基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由于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个人的行为假如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就要加以干预。前苏联法学家指出:“检察长根据法律提起民事案件,并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长的这一职权乃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的表现。”检察长不仅可以提起案件,而且可以参加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检察长在参加诉讼的同时,乃是苏维埃国家的代表人和苏维埃法律的维护者。检察长提起诉讼也好,在诉讼中提出意见也好,对法院判决或裁定提出***也好,他参加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目的不是别的,正是帮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审判的任务。”[⑨]
四、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检察监视之目标
(一)既往的熟悉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熟悉是随着政治、经济的而形成的发展的。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早在***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1941年《陕西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就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7年《关东高等法院通知》中也曾指出:“凡民刑两庭诉讼案件,由民刑庭长秉承院长和检察长的意图处理之。”建国以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医治了战争留给国民经济的创伤,随后掀起了社会主义建设***,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进了新阶段,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也仿效苏联的模式,在法律上做了明确规定。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心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心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及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只是原则性的,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制工作以苏联为样板,因此,有的地方人民***有组织地了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着手摸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程序和工作,少数人民***经过参与民事诉讼的摸索,还及时做了。[⑩]当时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熟悉,与苏联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当然,限于当时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条件,从全国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业务开展得很少。50年代后期“左”的思想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法制建设遭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就更少开展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到“***”期间,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甚至干脆被取消了。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法制进进了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以及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1982年3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视。”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对于人民***是否参与民事诉讼的题目存在分歧意见,最后采纳了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与实现法律监视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二是假如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行不通,由于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事实上也没有气力来参与民事诉讼。[①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