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律毕业论文(3)
2017-10-16 06:52
导读:(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熟悉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以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熟悉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以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终极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
以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终极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换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以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以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同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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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前东德
的《德意志***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以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由于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以为,适用银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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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