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再审事由之重塑(3)
2017-10-17 02:37
导读:从我们把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视程序、救济纠错程序可知,在一般熟悉中,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监视、救济和纠错,它是作为监视、救济和纠错的需要而
从我们把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视程序、救济纠错程序可知,在一般熟悉中,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监视、救济和纠错,它是作为监视、救济和纠错的需要而存在的。这在含混、笼统的意义上讲,这种界定并没有错。但题目的关键是,我们无法从这种界定中发见再审程序功能最本质特质的所在。由于,对二审而言,纠错、监视也是其重要功能,而救济与纠错实为一体两面,针对裁判本身是纠错,针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就是救济。那么,我们凭什么来区分二审的纠错、监视功能与再审的纠错、监视和救济功能呢。
笔者以为,再审程序固有功能最正确的界定应为补救。补救的一个“补”字,能很好地体现再审的最本质特质。何谓“补”﹖有“漏”才为“补”,“补”是在原来基础上的“补”,是在承认、认可以前基础上的“补”,是在一般不以为以前为错的情况下的“补”,它“补”的是“漏”,它的“补”是“增加”,不是推翻、否认原来基础。因此,补救的再审功能表明:一、再审针对的主要是正常程序无法“为”或者难以“为”的情形,它排除正常程序能为而不为的情形。其二,再审是基于一般不否认正常程序正确性这一条件而存在的。假如我们把裁判实际错误的导致因素分为客观因素、主观因素,那么,它是尽对排除因主观因素引发再审的,它是不认可法官审判有错案的。基于以上两方面,再审程序同正常程序的区别得以明显体现,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特别本质也得以明显体现。
比较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再审的这种固有功能体现得更为明显。
(一)从大的方面看,除台湾外,都排除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仅认可程序和证据、事实方面的“错误”。笔者以为这是由于几乎所有适用法律“错误”都同法官有关,都同熟悉这种主观因素有关,按照补救的“逻辑”这些应当被排除。涉及法官因素的再审事由一般仅限于一个理由,即“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罪行”。有两个例外。一是台湾。它认可适用法律方面的两种“错误”,即“?1?适用法律显有错误。?2?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者”。这两种“错误”都涉及法官因素。二是日本。它认可事实认定方面的一种“错误”,即“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定的”,这一“错误”也涉及法官因素。
大学排名 (二)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看,都属于证据效力方面。都排除了依证据认定事实环节出现的错误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同时,在证据效力方面,也进一步排除了因法官审查判定证据因素而导致的“错误”。这是由于这些排除的“错误”都涉及法官因素。
(三)从认可的证据效力方面“错误”看,又仅限于正常程序不能“为”或者难“为”的情形。这些“错误”大多属于在判决后方能发现的。对正常程序能为而不为的情形都明确予以了排除。如法国“所有事由均须并非它本人的过失,而没有能在裁决具有既决事项效力之条件出诉讼要求”。日本“但是当事人已经以抗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的,不在此限”。德国“假如可以通过上诉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但当事人已依主张其事由或者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同时夸大那些能启动再审的,不能“为”或者难“为”之情形须已确定,不属于还需证据证实。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补救、追责性纠错、选择性同一适用
单从上述再审程序固有功能补救看,本文前面提出的逐一“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环节出现的错误”、“混同法律解释和评价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其中的“定性错误”、“法律解释错误”、“裁判实体处理错误”等是否不应当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便有了答案。这几类“错误”都与补救的功能不一致,都涉及法官的熟悉因素,因而不应当成为民事再审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