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3:04
导读:那么,应该如何定义抢夺罪呢?笔者以为,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和诈骗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夺取”行为与窃取行为相

  那么,应该如何定义抢夺罪呢?笔者以为,抢夺行为不同于抢劫、盗窃和诈骗行为之处在于两点:一是行为的性质是“夺取”。“夺取”行为与窃取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野蛮属性;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较弱,不具有强制性。二是行为表现为“忽然性”,即一般来说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抢夺行为就已实施完毕。当然,仅有“忽然性”表征不足以区分抢夺和抢劫,也不足以区分抢夺和盗窃,由于有时抢劫罪或者盗窃罪的被害人也来不及反应,抢劫行为或者盗窃行为就已实施完毕。泛泛地说,在都具有“忽然性”的情况下,抢夺、抢劫行为的区分,在于行为的“忽然性”和“强制性”的结合。忽然性的夺取而不是强制取得,属于抢夺;忽然性的强制取得而不是夺取,属于抢劫。这一点对于区分随附性暴力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而抢夺、盗窃行为的区分,在于忽然性夺取。忽然夺取,属于抢夺;秘密而忽然取得或者说使被害人失往财物,属于盗窃。严格地说,它们的“忽然性”是有区别的。抢劫、抢夺行为的“忽然性”是强制性行为和夺取行为本身的属性,而盗窃行为的“忽然性”不是其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是被害人自己单纯的感受;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抢夺行为的忽然性,会使被害人立即“大吃一惊”;而盗窃行为本身不具有忽然性,被害人感受到的忽然性是在意外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或者财物已经不知往向之后,间隔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因此,抢夺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忽然夺取他人较大(以上)数额财物的行为。
  一般以为,根据确立标准的“相当性”原则,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指在暴力、胁迫以外,同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足以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从而交出财物或者听任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方法。这是很有道理的。然而,对“劝醉而取财”是否符合相当性原则,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以为“劝醉而取财”与“灌醉而取财”不同。在“劝醉而取财”的情形中,固然行为人具有使被劝人(被害人)醉酒的故意,但被害人自己不仅没有人身权益遭到侵犯的感受,也没有现实的人身侵犯以及人身侵犯的可能——仅仅是接受劝说大量饮酒而已,对自己可能的醉酒状态持明知且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根本区别于药物麻醉方法),行为人只是在被害人自陷于醉酒状态的条件下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灌醉而取财”情形中,不仅行为人具有灌醉被害人的故意,而且被害人是在不愿意喝醉的情况下被强行灌醉的,“灌醉”已经具有“暴力”意义。因此,将“劝醉而取财”的行为回属于采用秘密方法的盗窃罪更为恰当。[4]这种观点产生的背景,固然有从理论刑法角度来看不够妥当之处——究竟是否应当把“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手段确实值得商榷,但从应用刑法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本身未免使人纳闷:我们究竟应当站在什么角度、态度分析犯罪构成?在某些犯罪中,固然需要考虑被害人感受,比如强***罪中被害人意志的违反题目,但一切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为什么“劝酒”,就决定着其取财行为的性质。基于活跃气氛等善意,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盗窃;基于取人钱财的恶意,将“劝酒”作为实施取财行为的手段,乘被害人醉酒而取财,当然属于抢劫。不加区别地谈论“劝酒”和“灌酒”的区别,难免有文字游戏的嫌疑。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我把某某人灌醉了”时,一般都是指劝酒过多而导致他人醉了,决不是说“我强行使他喝醉了”。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泛泛而谈是不够的。从逻辑上讲,事物与事物之间有联系就意味着有区别,正是由于有联系,事物之间才有必要加以区别,也才有区别的可能。准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区别吗?这似乎是学界尚未留意的题目。假如我们坚信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性,对此题目就必然得出肯定结论。那么,它们具有什么区别呢?怎样区别呢?笔者以为,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准抢劫罪”。有人以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认定为抢劫。[5]这种熟悉明显违反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精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因此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6]现在看来,批评意见已成通说,然而通说并未被司法机关采纳。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第6条仍然规 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 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甚至把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为“为了实施稳固而携带其 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以为这种解释是对司法解释权的科学而正当 的使用。在“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 的情形中,这一行为的结构包括两种情况: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行政违法行 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威胁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前一结构中的“预备”行为目的 指向不明,可能是为了自卫,可能是为了生产、生活或者工作,也可能是为了违法犯罪 ,终极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实际实施的实行行为决定。既然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是抢夺行 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抢夺。有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形中,假如行为人既未打算在抢夺 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那么从主客观方 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这就同抢劫罪既侵 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因而不宜认定为抢劫罪。[7]这种解释无疑是 通情达理的。后一结构中的“携带凶器”行为,应当理解为一种消极的使用凶器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威胁色彩,能构成对被害人反抗心理的抑制,本质上属于其他强制 性手段,所以这种结构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进行抢夺”的情形中,“为了实施犯罪”本身含义不够明确。携带凶器为了到甲地伤害 某丙,途经乙地时顺便抢夺了某丁,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能够 认定为抢劫罪吗?显然不能。联系这句话的前后意思理解,笔者以为,这里讲的“为了 犯罪”,是指为了犯抢夺罪和抢劫罪,其行为结构是:1.抢夺预备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 结合。认定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为抢夺罪,应该不会引起争议。2.抢劫预备行为与抢夺实 行行为结合。在这种情况下,固然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但在行为发展过 程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抢夺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行了抢夺行为,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 变化,变化后的主客观要件的同一,决定了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为抢夺罪。3.抢劫预备 行为和威胁性行为与抢夺实行行为的结合。即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预备根据现场情况决 定是否使用凶器,实际上实施的是一种不明显的威胁行为,比如有意向被害人示意自己 带有凶器,或者有意让被害人发现自己带有凶器,实在质是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 性质属于其他强制性手段,故应认定为抢劫罪。综上,只有后一种结构的行为才符合抢 劫罪的构成特征。而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在上述三种结构的行为中,行为人没有 显示所携带的凶器都构成抢劫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在以上两种携带凶器的情形中,“均 必须是行为人在抢夺时没有显示、使用其所携带的器械才能成立“抢劫罪”。[7]这可 能离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较大间隔,它或许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解读,但该司法解释 本身的公道性就值得怀疑了。究竟不是为了抢夺或抢劫而携带所谓“凶器”的行为,仅 仅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凭借这一事实认定行为人犯有抢劫罪,与我们所批判的“客观回 罪”恐怕只有零的间隔。
上一篇:域名之争与商标权的网络冲突(下)律毕业论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