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5)
2017-10-25 03:04
导读:三、两罪之间及其与正当防卫之动态关系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一个题目值得研究:作为条件行为的抢夺或者盗窃、诈骗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对此,有
三、两罪之间及其与正当防卫之动态关系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一个题目值得研究:作为条件行为的抢夺或者盗窃、诈骗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对此,有人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15]。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貌似符合罪刑法定,但不仅在理论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上必然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冲突,而且在实践中以极为苛刻的条件排除了被害人或第三人实施尽对的正当防卫的可能。首先,行为人有罪无罪,必须由法院裁决。在法院裁决之前,不仅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实施尽对的防卫,而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事实上也不敢轻易指控嫌疑人触犯了抢劫罪。特别是在行为人抢夺、诈骗、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侦查、检察机关更是束手无策,而转化型抢劫罪恰恰主要发生在上述行为未遂的场合,这样,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就被虚置了。其次,假如要求条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来说,不仅他们无权进行“尽对的防卫”,就是普通的防卫也难以采取——特别是在暴力强度不大、暴力威胁不明显的情况下。由于刑法典第20条规定的尽对防卫,只能针对包括抢劫在内的暴力“犯罪”实行。假如条件行为无罪,就意味着转化犯不能成立也就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对行为人实行尽对防卫当然就是必然的结论,既然如此,“调动社会气力打击犯罪”的立法初衷就会落空。显然,对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条件行为,不能解释为必须构成抢夺罪。立法上所作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应当解释为技术题目。同时,笔者以为,在转化型抢劫中,在转化事由行为(即后发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出现前,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只有普通防卫权,在转化事由出现之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享有尽对防卫权。同理,在携带凶器的抢夺中,在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第三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前,被害人或第三人只有普通防卫权,而在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后,被害人或第三人享有尽对防卫权,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强制性行为的开始时刻就是防卫的开始时刻,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强制性行为的结束时刻不是防卫的结束时刻,由于已经转化形成的抢劫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结束,换言之,行为人还没有逃离现场,或者被抢财物还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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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抢劫罪的构本钱身没有数额要求,根据法释2002[18]号司法解释,抢夺500元至2000元以上财物的,才构成抢夺罪。此时,若转化为抢劫罪处理,数额悬殊过大。从逻辑上讲,抢夺也可能表现为进室抢夺,进室抢夺当然有可能转化为进室抢劫。典型的进户抢劫,可能行为人只抢到10元钱,但面临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转化型的抢劫罪中的进户抢劫,则必须在行为人抢到500—2000元时,才面临同样的刑罚,这是否公平?难道说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危害小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所以要“数额”来弥补吗?难道说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结构(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性手段)有所不同,就会导致行为危害程度不同从而需要其他情节来说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吗?难道数额又有这样的功能吗?笔者以为,这两种抢劫罪行为结构的差别,仅仅是形式的差别,实在质完全一样,没有什么不同,也不应当以为有什么不同,它们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同逐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再其次,两种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又该怎样建立,也是一个题目。显然,转化型抢劫罪既然以数额犯为基础,当然其既未遂的标准就应当以是否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为依据,而典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固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在实践中一般并不以占有财物与否为标准。如此一来,同样是抢劫罪,却作出不同的既未遂标准。这样做,真的那么理直气壮吗?最后,在准抢劫罪中,在行为人示意自己带有凶器或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前,是否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判例来看,回答是否定的。这也说明,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行为,不应以构成犯罪为限。道理并不复杂:准抢劫罪中,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携带凶器”行为的威胁色彩也不浓厚,所以其危害明显弱于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危害轻者尚且不必构成犯罪即可变成抢劫罪,危害重者更不必构成犯罪即可变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