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3:04
导读:有学者立足于整个暴力犯罪的角度,主张把暴力分为三层:(一)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
有学者立足于整个暴力犯罪的角度,主张把暴力分为三层:(一)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稍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定的标准。(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以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立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于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本罪的暴力手段。其认定的标准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制被害人保护财物实际可能。只要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就应当以为属于本罪的暴力。而暴力的上限,不应包括故意杀人手段。[13]还有学者以为,暴力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法律特征——暴力在刑法上的法律意义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手段;(二)行为特征——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三)主观特征——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是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目的。[14]笔者以为,作为暴力犯罪的核心概念,暴力一词在不同的犯罪中都应当具有一致性,不应当因罪名的不同而不同,否则罪刑法定就会摇摆不定。暴力之首要含义是强制性气力;其次是物理性强制力而不是
化学性破坏力(注:利用化学物质损伤人体的结果,仍然属于物理性结果,因此这种损伤力仍然属于物理性强制力。)再次,这种强制力具有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抗拒或者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不能抗拒的作用。假如这几点不致于导致反对意见的话,暴力就应当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或物体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气力。题目是,何以判定“足以抑制”?笔者以为,完全根据被害人的感受或者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感受而仅仅根据行为人的熟悉来建立标准,都是不够公道的。公道的标准,应当比较全面地考虑暴力行为施加和被施加者双方的熟悉,在行为的动态关系中,以行为人实施这种强制力的目的为基础,结合一般被害人的感受来判定。至于“一般被害人”究竟是指一般同类人还是“一般理性人”,似乎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之所以主张考虑行为的动态关系,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伴随暴力结果的抢夺案件中,比如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骑自行车的人车上或者身上的箱包,由于双方都处于运动过程中,惯性力很轻易导致被害人跌倒摔伤甚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速度越快,致伤力就越大,一概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这种手段排除在“暴力”之外,或者作出相反的判定,恐怕都难以令人信服。笔者以为,这种随附性暴力与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确实有几点不同:它和取财行为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整体;它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人身;行为人实施这种特殊的暴力时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定是故意。假如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摔倒甚至受伤的结果仍然实施,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以认定为抢劫罪比较公道;假如行为人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下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以认定为抢夺罪比较公道。此外,笔者之所以主张以一般被害人的反应作为建立标准的依据,除了公平性(机会公平或者说分配公平)的考虑外,主要考虑了标准的客观性题目。假如具体到个案中的被害人,是否“足以抑制反抗”就很难说得清楚了。且不说在典型的抢夺罪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不敢抗拒,就是在一般扒窃案件中或者一般进室盗窃案件中,都有一些被害人不敢吱声的,难道我们能把这样的案件认定为抢劫案件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