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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6)

2017-10-25 03:04
导读:在准抢劫罪中,有两个题目值得研究。其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其二是“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这

  在准抢劫罪中,有两个题目值得研究。其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其二是“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是否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这两个题目,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首先,根据“相当性原则”,暴力威胁手段与其他强制手段本身所起作用相同,盗窃和抢夺的性质相近(注:正由于如此,国外立法一般把抢夺作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16]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盗窃,尤其是在进室盗窃时携带用具(包括作案工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类行为的危害程度比起“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危害不相上下,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野蛮性并不见得就重于携带凶器进室盗窃的危险性;携带凶器当众扒窃的危害也不见得轻于携带凶器在僻静之处抢夺的危害。在作案金额都达不到犯罪出发点的情况下,前者转化为抢劫,后者却不构成犯罪:对于前者,被害人或第三人可以进行尽对防卫,对于后者,他们却只能进行普通防卫,这在道理上说不过往。公道的解释应当是:在笔者理解的“携带凶器”的意义上,无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还是盗窃,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都有权进行尽对防卫,并且这种防卫权存在于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时起,到整个不法侵害结束时止的整个过程。
  “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似乎不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明显具备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实在不然。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所产生的畏惧心理,同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出钱财”的心理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已经不是靠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而是被害人的***服从。因此,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抢劫罪。但是,假如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所谓的“凶器”时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拿出钱财,这种形式上携带“凶器”诈骗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诈骗行为,不发生向抢劫罪的转化题目。同时,诈骗行为不具有人身侵害性,不能成为防卫的事由,但对携带凶器的诈骗行为能否防卫?这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题目。笔者以为,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示意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情形中,其行为结构是强制性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有权采取尽对的防卫,防卫的开始时刻,即行为人的“示意”或被害人的“发现”时刻;在其他情形中,由于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带有“凶器”,不可能进行防卫。这一点也可反过来说明其他携带“凶器”诈骗的情形(纯粹客观的携带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同理,除行为人向被害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的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其他“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盗窃的情形,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可能进行尽对防卫,反过来也可说明把这些情形认定为抢劫罪的失当。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随附暴力的抢夺中,应当留意随附暴力与夺取行为的相随相伴性,以区别于实践中发生的用某种器物忽然阻碍被害人乘骑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然后利用被害人留意力分散的时机夺取或者窃取其财物以及当被害人倒地后捉住财物不放、行为人强力拖拽被害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固然取财行为表现为抢夺或盗窃,但行为人用器物忽然阻碍被害人乘骑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的行为以及强力拖拽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暴力行为,其行为结构仍然是暴力手段与取财这一目的行为的结合,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相应地,被害人以及第三人有权进行尽对的防卫,行为人取财行为的着手之机即防卫人可以防卫的开始时刻。同时,对随附暴力的理解,应当留意这种暴力的来源是行为人本身。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车船刚刚启动之机产生的客观上存在的物理性气力进行抢夺,不存在行为人自己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性手段的题目,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应认定为抢夺性质。相应地,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只能采取普通防卫,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本人往往会丧失防卫的时机。【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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