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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04
导读:学者们分析该规定时,几乎都以对凶器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为进路,从研究方法上讲,这是没有题目的。题目在于,有的学者没有能够正确把握凶器和生产、

  学者们分析该规定时,几乎都以对凶器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为进路,从研究方法上讲,这是没有题目的。题目在于,有的学者没有能够正确把握凶器和生产、生活用具之间的辩证关系,因而未能正确定义凶器的内涵甚至根本没有作出定义。例如,有人以为,凶器是指杀伤力较大,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菜刀、水果刀等;[8]有的人以为:“所谓凶器,常见的有匕首、折叠刀、三棱刮刀等。”[9]少数学者正确指出:凶器,只能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明显可以用以杀伤人体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人身,但行为人将其使用明显意在作为抢夺后盾的物件,如菜刀、啤酒瓶、茶杯、小水果刀甚至钢笔等。[10]应当肯定,凶器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它们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甚至学习具有密切关系,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一看见这些东西出现在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上,就说它们是凶器。正如王作富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无论任何用具或工具,只有用于行凶时,才能叫凶器。换句话说,无论任何用具或工具,只要被人用于行凶伤人、杀人就成为凶器。”[11]在论证什么情况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时,个别学者则指出这一规定的不当性,主张废除之。[12]废除说的主要理由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手段的不同,而不在于条件的不同。携带凶器抢夺,只要行为人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行为,就与一般的抢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已经包含了“携带凶器抢夺”的内容;[10]这一规定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同一原则,带有类推制度的影子,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如“携带”、“凶器”含义模糊,与盗窃、诈骗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条件不同一——既然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携带凶器进行诈骗、盗窃的为什么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12]笔者以为废除说是公道的。不过,我们不可能把立法的不当之处完全寄希看于立法的修改,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和完善的,应当尽量争取解释的途径。由于立法的本钱是高昂的,也是有限的。笔者以为,万变不离其宗,对于准抢劫罪的认定,应当根据主客观相同一原则,牢牢把握抢劫罪的实质,即不论何种手段的使用,都必须是为了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不能抗拒。假如行为人身上携带的凶器根本不为被害人所知,或者行为人并不是欲使身上携带的用具或者工具成为凶器,则不能把“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同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有一个共同点,即在这两种情形中,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人。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共同点是:构成抢夺罪有数额的限制,而准抢劫罪也好,转化型抢劫罪也好,都没有数额的要求,除非“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前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对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该解释要求“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笔者以为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不宜一刀切。假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强力拖拽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但疏于预见的,对造成轻伤结果的抢夺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对造成重伤以上结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数罪,以结果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注:学界对于适用何种原理尚有争议。笔者以为结果牵连说与想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难于区分,故主张牵连犯只应具有手段牵连一种形式。)。假如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则按其中的重罪即抢夺罪从重处罚;假如适用牵连犯原理,则按其中的重罪即抢夺罪论处。       二、暴力含义辨析
  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进进了所有研究抢劫罪的学者的视野。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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