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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律毕业论文(11)

2017-10-25 03:12
导读:(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含义如何?众说纷纭,笔者以为,《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谓效力待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含义如何?众说纷纭,笔者以为,《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谓效力待定,是指买卖合同等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合同等有效。〔67〕(三)如何看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等性质肯定论者以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是物权合同,我国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它们,所以,我国现行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对此,笔者同样持不同意见。土地所有人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此一物权变动的原因,也源于双方负担设定与支付地租的债权契约(可能与物权合意并存),究其性质,实在也是买卖,仅其价金为分期给付而已。甚至抵押权的设定,其原因也是为了履行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情形)之间约定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契约,此一债权契约可能与金钱借贷契约并存,如银行与借贷人在借贷契约中加进由借贷人提供抵押的约款,当然也可能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独立契约。〔68〕对我国法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也应如此解释。这不仅是由于它们本身布满着债权、债务的约定,例如,出让人何时移转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担多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几期交付、在一定时期内投资多少人民币,等等,即使按照德国民法的思维,也是债权行为;而且它们当中确实存在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的“设定”的区分,按照德国民法的思维,此处所谓“约定”属于债权行为,“设定”则为物权行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的法制上,所谓“约定”属于债权行为,“设定”属于物权变动。因此,在我国法上,不应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说成物权行为。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这个疑问因阅读到如下一段文字愈发强烈:“物权合同对于德国法学者而言是理所当然的,并不是由于该制度具有德国特色或者是对罗马-德国法的继续,也不是由于德国法学者确信物权合同具有很高的法学价值。物权合同对于他们来说是给定的,由于建立了物权合同的学说被制定法所采纳,由于制定法规定了物权合同。因此,只要制定法不改变,物权合同就是给定的。德国法学者与物权合同的关系(在这里我可以不假思考、略加夸张地说)就是他们与规定了这一原则的法典的关系。人们遵循法典,由此遵循法典中规定的物权合同-此外没有任何其他原因。”〔69〕

  注释:

  〔1〕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73页。

  〔2〕〔2〕同注[1]引书,第228-230页。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02页。

  〔4〕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总第2册),三民书局1999年10月修正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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