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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12
导读:(四)错误制度 假如合同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就得区分何种情况下撤销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依据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


  (四)错误制度

  假如合同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那么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就得区分何种情况下撤销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依据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法制,债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有错误,如甲出卖某画给乙,误书价金,而甲撤销其意思表示时,若设画尚未交付,甲免除给付义务,已为给付的,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有错误,如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B画,而甲未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可以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B画的所有权。在撤销的情形,则得主张所有物(B画)返还请求权。〔9〕

  不过,在中国大陆的民法上,上述误交B画之例属于不适当履行买卖合同,除非成立代物清偿,就要一方面由乙返还B画,另一方面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乙返还B画的处理模式,不以为交付B画是个物权行为,也不需要先撤销存在着重大误解的该“物权行为”,甲只要径直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0〕请求乙返还B画,就能达到目的。此外,有的案例是合同无效,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就是说,《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不会适用于误交B画之例。笔者尚未发现以物权行为错误的理论来处理误交标的物的判决。

  德国及中国民法及其理论以为,在内容错误的情况下,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内容不尽相同,〔11〕物权行为仅仅以物权变动为其法定内容,其所涉及的物权变动,即使不符合债权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仍然是当事人所欲为的物权行为,而无错误可言,以买卖为例,在物权行为,其内容仅为“我给予买卖契约而将此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你”,而非“我基于买卖契约而将此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你”〔12〕因而当事人即使对债权行为的内容发生错误,物权行为仍然不受其错误的影响。〔13〕与此不同,在中国大陆民法,买卖合同被撤销时,标的物所有权复回于出卖人。这表明,中国民法在此类情况下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14〕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表示错误,且同时实施清偿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德国民法理论,有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具有瑕疵共同,例如出卖人由于说错,而将一特定的大衣说成特价的商品,顾客随即付清价金,并取走该大衣;〔15〕有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则分别具有不同的瑕疵原因,例如甲欲出卖A车与乙,却误说成B车,买卖契约成立后,甲在交车时,告知乙,“车停在车库内,汝可自行取之”,结果乙依照甲的话而驾B车离往。此时甲固然可主张买卖契约因表示错误而撤销之。但对于物权行为,甲并未有表示错误,盖甲系误以为其所表示者为移转A车所有权,而实际上其系表示移转B车所有权,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16〕但此时甲就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撤销,则仍及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17〕在中国民法上显然没有区分上述情形,从而未反映出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的性质错误场合,按照中国台湾民法规定,其错误必须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始得撤销债权行为(第88条第2项)。物的性质如何?错误是否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原则上系依债权行为的种类及内容而决定,与仅以物权移转为内容的物权行为无关,因而当事人纵然对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而为债权行为,但对于因此而为之物权移转通常不生错误,此点亦适用于当事人资格错误的情形。〔18〕但在中国民法上同样未作上述区分,从而未反映出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需要予以衔接和配合的领域,还有善意取得、债权让与等制度,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均无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痕迹。

  第三,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不得混淆。肯定论者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解释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实际上是混淆了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是不论何种法制都一律采用德国民法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框架解释法律的表现,其思维模式不可取。众所周知,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但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国民法、前苏俄民法上,因它们未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故因买卖等合同引起的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是个事实行为,不会是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上,其通说也作如此解释。德国、中国台湾的民法理论则以为,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物权运动的层面看,物权变动包含着物权合意加上交付或登记,或者单方的物权意思表示,它们都是物权行为。也正因如此,物权行为论者在没有证实成功中国法在立法计划中设计有物权行为制度的情况下,就把中国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作为中国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证据,是不符合民法思维的,难以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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