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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3:12
导读:第四,依据法律规范在法典中所处的编章位置来判定其性质,往往误进歧途。肯定论者之所以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


  第四,依据法律规范在法典中所处的编章位置来判定其性质,往往误进歧途。肯定论者之所以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理由之一是该条款处于物权的编章。〔19〕对此,笔者持有异议。固然法典化要求物权法律规范汇集于物权法编,债法规范应置于债法编名下,但基于方便、夸大、具体制度集中一处、公平正义等要求,在立法技术上,答应物权法编里存在某些债法规范,债法编中伴有若干物权法律规则,甚至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发生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中国台湾民法上,债之关系,有附随其他制度在物权法编规定者,例如基于相邻关系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责任(第779条、第786条等),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第805条)。物权关系亦有附带在债编规定者,例如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第445条)及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第513条)。在物权关系上订立债权契约常有之,例如共有物分管契约、不得分割的约定等,而实务上以为分管契约对于应有部分受让人仍继续存在,赋予物权之效力。〔20〕物权与债权亦具有互换关系,例如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21〕在中国大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部分,会出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甚至转让合同;在地役权设定中,会有地役权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题目上,会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在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领域,会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即使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思维,也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是物权行为,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农业承包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是或主要是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属于债权合同。〔22〕既然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之间的情形如此复杂,简单地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正当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确定其中“合同”的性质,显得草率,此其一。《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置于其第9章“买卖合同”之下,而即使在德国学者看来,买卖合同也属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中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应当回属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内,而不应得出它是物权行为的结论。可是肯定论者仍倾向于把它解释为物权行为,这在逻辑上存在题目,此其二。进而,在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确立还是否定物权行为的大背景下,关于物的所有权移转的规范,有的法将它放置于物权的章节,有的法把它安排在债法的领域,在解释上应当如何选择呢?鉴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可以因债权行为引起(按照法国民法、前苏联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因债权行为加上交付或登记这类法律事实构成来引发(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等规定),鉴于物权法中可以存在相当多的债的规范,于是选择法律未确立物权行为的理由更为充分,逻辑上更为顺畅,此其三。立法目的、立法计划中没有物权行为制度,而该项制度又事关重大,在法律解释上却说法律的某条某款规定了物权行为,理由显然不够坚强有力。对此,下文将进行比较具体的分析,此其四。实在,有些肯定论者的态度更实事求是一些,承认因当时的立法条件所限,《民法通则》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题目在于,仅仅完成这种消极的工作远远不够,只有证实《民法通则》具有设立物权行为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才能说服众人。这种证实的效力取决于寻觅到的“证据”的性质,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立法说明和有权解释。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有权解释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国务院及主管部分等所作的解释。解决此处所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题目,宜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无论是王汉斌同道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所作的说明,还是顾昂然同道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所作的说明,均未公布这些法律承认了物权行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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