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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不当的法律思考律毕(3)

2017-10-26 01:33
导读:第二,立法出发点过低。迫于打击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犯罪的需要,解决司法机关惩办***的手段之题目,立法机关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一反以往


  第二,立法出发点过低。迫于打击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犯罪的需要,解决司法机关惩办***的手段之题目,立法机关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一反以往司法机关顺向的逻辑思维,将举证责任颠倒,即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只负责证实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可。该罪名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职员,不扩展到国家工作职员的支属、信托人、关系人,且只限于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此罪的“财产来源不明”仅独立构成犯罪,不能作为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确立此罪主要考虑到国家工作职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正当收进,差额巨大,其非法来源很可能是贪污、受贿所得,但也可能是其他违法所得,如走私、违法经商及不当得利等所得,成分复杂,即所谓的外界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进”。因此,司法机关认定此罪,实际上从事实推定犯罪,这也是刑法典的一个特殊罪名。立法上正是考虑反***的这种特殊需要以及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非法所得”来源的多样性、复杂性,所以未将其与贪污、受贿罪列属重罪档次,而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与贪污、受贿罪法定最高刑相差幅度较大。

  第三,司法作用意识滞后,非司法手段查处***似乎“略胜一筹”。利用国家司法权力来查处或惩办***,应该是最有效手段,世界各国莫不如此。然而,我国反***工作似乎先是由党的纪律检查开路,碰到题目严重、难办时,司法机关才以“联合办案”的方式参与。很多反***案件的办理多属如此。而且***案件的处理,一般先作纪律处理,“构成犯罪的则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这就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此类案件非司法查处手段“特殊”,的作用似乎“次之”。这种轻视法律作用的滞后意识,淡化了法律(其中特别是刑事法律)在反***斗争中的特殊作用。这也就难免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立法到司法上受到不“公正”对待。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之对策

  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职员。犯罪分子大多是担任重要领导职务或处于重要岗位,其危害性这里不必细说。刑罚必须与犯罪相适应,这是法的原则。早在二百多年前,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在《论刑罚与犯罪》一文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气力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他还说:“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从法理上讲,刑罚不当则直接减弱了刑罚的威慑与痛苦程度,明显降低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使犯罪人产生犯罪利大于弊的心理,而变本加厉,从而动摇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尽快研究对策,从立法上解决此罪的刑罚不当性、低位性题目。笔者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手:

  (一)修改此罪的,使其主体、罪状与刑罚相适应。

  一是修改“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正当的”一句中的“说明”一词内容。此罪中的“说明”含义应加以限制,即可规定为要求被告人作出“满足”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足以说明事实***。对于“满足”或“提供证据说明”的具体标准,立法或司法也应从解释上加以规定,确保“说明”有事实依据,得到证实。真正处理好罪与非罪之关系,为正确适用刑罚打下基础。

  二是扩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此罪名规定的主体仅限国家工作职员,而不关及其关系人。从当前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犯罪者常以自己的支属作掩护,采取间接的方式受贿等,一旦案发,也可轻而易举地推脱责任。这就造成似乎利用权力者没有接受财物,接受财物者没有利用权力,无法可依,难以追究。为堵塞此漏洞,必须从立法上将“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主体扩展到国家工作职员的支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犯罪责任追究上,以共同犯罪论处。从而保证刑罚作用对象不致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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