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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防范律毕业论文(2)

2017-10-26 05:24
导读: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和法律依据 (一)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处理、仲裁和诉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和法律依据
(一)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法律文件:包括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解答、批复等,可作为立法的一种补充而运用于司法审判中,例如,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就是一个很有针对性的司法文件。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几点熟悉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何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既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有利的地方,也有明显不利之处,而一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模糊性表述,既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通过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在经营(购房)中趋利避害提供了可能。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有利、对买受人相对不利的规定
1、规定了开发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的,可以认定有效。”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取得并出示预售许可证实,这是行政法规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就应视为无效。
而此次司法解释在本条中又通过书面形式,给开发商开了一个口子,形成开发商在预售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无所谓,只要在发生纠纷、且一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实,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假如买受人发生纠纷后始终未提起诉讼,那么,均可以追认合同有效。这一条,本质上造成了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但客观上有利于开发商事后亡羊补牢。同时,对买受人造成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2、规定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尽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规定实际是确认“交钥匙”即为交房,并以此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即不以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交房和风险转移的成立条件,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的关于商品房的交付和风险转移的标志题目,使风险转移的时间大大提前,因而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益的维护。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客观地说,由于在大量商品房进住的民事纠纷中,时常出现出卖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洛阳而言,即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便先行向买受人发出进住通知,致使买受人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房屋,由此产生了后续的很多工程质量纠纷和产权办理纠纷。因此,由于此条款在夸大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同时,并未夸大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未夸大交房的正当性,因此,该条款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公平性尚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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