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伊拉克战争看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的发展律毕(2)
2017-10-29 04:58
导读:在美国的欧洲盟友中实际上只有英国果断支持美国,充当着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急先锋,而德国总理施罗德甚至称布什是希特勒。在2002年10月23日报道记者
在美国的欧洲盟友中实际上只有英国果断支持美国,充当着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急先锋,而德国总理施罗德甚至称布什是希特勒。在2002年10月23日报道记者对澳大利亚前总理的采访中,他也指出:“要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国际同盟来反对恐怖主义,强烈反对以单边行动打击伊拉克,由于这将是对国际反恐同盟的一个重大打击。” 美国总统布什9月12日在第57届联大上发表讲话说,假如联合国不能采取措施迫使伊拉克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那么,对伊采取军事打击行动将是“不可避免的”。布什此言一出,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即对美国事否有权对伊宣战表示质疑。他说,对于伊拉克题目,根本的一点是要采取多边的、而不是单边的行动。欧盟轮值主席国丹麦首相拉斯穆森代表欧盟说:“欧盟决心支持联合国努力解决伊拉克题目。” 因此,从总体而言,欧盟对于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是持反对态度的。
而中国对此题目的态度也很明确,中国政府以为,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每个国家的根本性权利。任何国家在处理
国际关系中的题目时,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于有关的国际争端和题目应该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之上,通过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武力或者用武力进行威胁。
二、美国“先发制人”自卫权的现实违法性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行为是对即将到来的武力攻击采取先发制人或预先性军事打击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又被称为预先性自卫。这种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的。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以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以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上述第51条中严格规定了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一是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即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二是自卫的条件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三是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假如安理会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必要行动,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理会的权责;四是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因此,关于自卫的条件和时间,《联合国宪章》的条件是限定“受到武力攻击时”。而对于何谓“受到武力攻击时”,应理解为该国受到的是实际存在的武力攻击,并且只能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时和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之前。但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因遭到武力威胁而进行武装自卫。因此,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关于自卫的条件和时间,其他的有关国际文件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北约组织宪章》第5条也要求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以受到“武力攻击”为条件。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称:“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公布:“依照《宪章》规定,各国受到武装攻击时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此外,在国际法学界对于什么情况构成正当的自卫有一些权威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在1837年著名的“加洛林案”(Caroline case)中形成的“加洛林规则”。在该案中,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提出自卫的必要性必须是迫切的、压倒一切的,并无别的选择,而且也没有时间来进行周密的考虑之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对抗措施必须既不能是不公道也不能是过分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国际法的主流观点是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要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才可以行使自卫权,否则即是非法的行为,实施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美国的“先发制人”或者“预先性”的自卫是将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使用自卫权的观念,转为“先发制人”或“预先性”的武装进攻。这就是把原来较为客观而明确的标准,变成了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主观标准。这样的结果就很轻易导致武力的滥用。因此,笔者以为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是违反现行的国际法的。美国对于其行为给伊拉克带来的相应损失也是应当负国家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