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颠倒律毕业论文(2)
2017-10-30 04:05
导读:(二)颠倒对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颠倒现象的案件,尽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颠倒”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此特殊案件中
(二)颠倒对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举证责任颠倒现象的案件,尽对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颠倒”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颠倒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有在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颠倒的题目。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实这样四个要件事实:
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 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假如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实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实的要件事实颠倒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颠倒给被告承担。按照举证责任颠倒原理所实行的颠倒事实,只能是某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事实。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颠倒原理所实行的颠倒的,仅仅是被告人具有的主观过错。原告人无需证实被告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实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然,究竟是多少要件事实实行颠倒以及何种要件事实实行颠倒,在不同的侵权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由立法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特殊情形下由司法者根据公平公道原则加以确定。最高法院的《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仅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据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含上述四个要件事实,对这四项要件事实,被告人否认的,均实行举证责任颠倒。但这样理解显然有误。举证责任颠倒尽不是指原告毫无举证责任可言,而仅仅是指免除原告人的部分要件事实上的举证责任。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4条便这样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上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的规定分别明确在何种侵权诉讼中,何种要件事实实行颠倒。相比之下,后一立法例更符合举证责任颠倒原理的理论本旨。(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举证责任之所以称“颠倒”,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即证实对象上,也发生了性质的变化。所“颠倒”的举证责任客体和“正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客体,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百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颠倒,被告人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实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呈现出了一种“倒挂”、“颠倒”的外形和样式,因之而称为“颠倒”。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举证责任颠倒”这种概念用法比起“举证责任转换”等用语要更加巾切、妥当。
(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
举证责任颠倒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颠倒过来的事实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确定的。比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某一个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举证责任颠倒的作用下,该事实主张的反而事实便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颠倒的诉讼杠杆的调节下,不仅证实的客体发生了性质上的颠倒,而且在责任主体的位置上也发生空间上的变化。这里需要特别夸大的是,举证责任颠倒决不仅仅意味着由原告向被告的颠倒,它也同时意味着由被告向原告的颠倒。事实上,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以一定标准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要证实侵权责任得以构成的要件事实,被告则要证实诸如不可抗力、正当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实。被告所承担的这些事项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分配而来,而非从原告方“颠倒”而来。但是,假如某侵权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比如环境污染案件,则被告不仅要对诸如不可抗力、正当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诸如因果关系不存在等从原告方“颠倒”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有后一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负担才能称为举证责任的“颠倒”,前一种情况只能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假如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某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负担,但假如出现了举证责任颠倒的因素,由该事项的反而事实也可颠倒给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