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颠倒律毕业论文(3)
2017-10-30 04:05
导读:二、导致举证责任颠倒的主要因素 举证责任颠倒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
二、导致举证责任颠倒的主要因素
举证责任颠倒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它们都为了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达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诉讼公平、追求诉讼效率与等诉讼价值。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究竟是什么样的具体原因促使立法者或司法者基于上述价值目标的考虑而需要实行举证责任颠倒?就主要的因素而论,有以下因素会导致举 证责任颠倒。
(一)证据间隔
证据间隔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间隔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说,一方主张另一方借款,主张借款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便更接近一点。为什么呢?由于他拥的借据。所以,主张借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方张,谁举证”,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证据间隔的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这就是说,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证据间隔比较在内。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间隔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实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开释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间隔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颠倒的很多原因都与证据间隔有关。证据间隔成为实行举证责任颠倒的一个主要因素。间隔证据近,就说明他更轻易提供该证据。让更轻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本钱,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因此,证据间隔是实行举证责任颠倒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固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同等原则,但这权是上的同等,而不是事实上同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同等的,不同等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确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确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确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间隔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上风,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克腚 举证责任是否实行颠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同证据间隔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颠倒,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颠倒的因素之一。
(三)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
实体法在具体构建其时受着一系列价值目标的指导。举证责任颠倒本身就是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在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颠倒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实体法体现出的总体精神和抽象原则,也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新的举证责任颠倒规则。
(四)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
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实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假如证实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颠倒的依据和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