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燃油公约”评述与建议律毕业论文
2017-11-02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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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2001年燃油
摘 要:对《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订立背景和进行了扼要先容,同时对公约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碰到的进行了,并探讨了我国加进该公约的必要性。
关键词:燃油 污染 责任 公约
一、序言
自1967年Torry Canyon事故之后,船舶污染题目就逐渐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并导致了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诞生。其中,1969年制定的《油污损害民事責任公約》(CLC69、CLC92),1973年制定的MARPOL公约和1996年制定的《国际海上运输有毒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公约)奠定了船舶污染防护和赔偿框架。但是,从船舶污染赔偿的角度而言,由于CLC公约原则上只适用于油轮,HNS公约仅适用于载运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尽大多数的船舶燃油污染被排除在此框架之外。
与货油污染相比,燃油污染有诸多特殊性。首先,燃油污染事故数目大。据英国船东互保协会统计,燃油污染索赔事故占全部污染事故的1/2以上[1]。鉴于以上原因,燃油污染是国际海运界不可回避的挑战。2001年3月23日,IMO通过了《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终于填补了这一空缺。
根据规定,该公约必须得到18个国家,其中包括5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队的国家加进和批准才能生效[2]。业界最初普遍以为其门槛过高,生效期尚远,但这一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截至本文撰稿时止,已有7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加之在近年一系列重大溢油事故重压下,欧盟于2002年以决定形式[3]敦促各成员国尽可能于2006年6月底以前批准该公约。在此下,公约很可能在2007年6月前生效。因此,我们对该公约应给予必要的重视。
本文先就公约的订立背景和内容作扼要先容,然后探讨公约履行中可能碰到的题目,并对我国在燃油污染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议。希看本文能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公约订立背景
有关燃油污染的题目早在1969年制定CLC公约时就已提上了议事日程[4]。但当时IMO急于建立针对Torry Canyon事故的油污赔偿责任体系,与会方以为将其纳进会导致题目的复杂化。而且由于油污赔偿计划采用双重赔偿体系,即在CLC外辅以基金公约,由石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石油公司的意见相当重要。当时石油公司以为,他们只能对货油污染和运送货油的船舶造成的燃油污染负责。为此,该提案被搁置了下来。
在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36次会议上,澳大利亚第一次提出了有关燃油污染赔偿体系的具体提案,并由MEPC提请法律委员会考虑。与此同时,一些国家希看将燃油污染题目纳进正在制定的HNS公约中,但这一设想终极未予采纳。在1996年10月举行的法律分委会第84次常会上,澳大利亚、英国的7个国家提出联合提案,从而使燃油污染损害赔偿题目成为该届大会的主要议题。
英国于1996年拟定了两套与CLC1992和HNS1996架构大致相同的公约草案文本,一为独立的燃油公约形式,另一是采取修订CLC1992的形式,将燃油污染加进议定书。终极公约采纳了单独立法的形式。经过近6年的讨论,公约终于在2001年的IMO外交大会上通过。
三、公约内容简介
1.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公约适用于非油船溢出的用于或打算用于操纵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详见4.1)。和CLC1992一样,公约不但适用于在领海和专属区发生的溢油事故,还适用于在其它区域采取的预防措施。
2.索赔对象
与CLC1992不同,燃油公约的责任人不但包括登记的所有人,还包括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治理人。同时,受害者还可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出索赔。
3.索赔范围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与CLC1992类似,燃油公约的索赔范围仅限于因溢油引致的直接损失、为恢复环境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公道恢复措施的用度、预防措施的用度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