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律毕业论文(2)
2017-11-02 02:26
导读: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定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看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
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题目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系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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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很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看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假如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假如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公道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题目。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公道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假如一个公道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由于此种标准在判定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公道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实,[(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实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实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实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以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