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律毕业论文(4)
2017-11-02 02:26
导读:假如简单地以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正确熟悉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以为,确立
假如简单地以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正确熟悉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以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看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假如对违约解除情况在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由于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用度、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以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以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以为是指严重债权人所期看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实,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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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留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以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答应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以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回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厉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回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假如答应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稍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
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以为是违约。然而,稍微违约经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答应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很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
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假如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老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往。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稍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进步。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假如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很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尽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用度,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以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