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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律毕业论文(5)

2017-11-02 02:26
导读: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以为,应扩大适用《涉外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


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以为,应扩大适用《涉外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假如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即是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

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尽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假如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尽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实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很多国家的规定来看,“假如有过错确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以为,无正当理由拒尽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实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尽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老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以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以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以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究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以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以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假如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假如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假如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假如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假如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假如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由于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以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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