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基本权利哲学基础 转变 以社会中 人为基线 《欧(3)

2017-11-06 02:06
导读:三、 尊严、自由、同等、团结而非自由权与社会权 在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的基础上,所有权利不再冰炭不容,被分门别类地阐述,而是共处于一个文件

 三、 尊严、自由、同等、团结而非自由权与社会权  在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的基础上,所有权利不再冰炭不容,被分门别类地阐述,而是共处于一个文件中,被同等对待。这样,《宪章》的四重价值即尊严、自由、同等和团结成为各类权利可以容身之处,而各类权利也成为四重价值的具体阐释。  《宪章》所确立的四重价值并非首创,而是为欧洲社会长期承认和保有。其中,“人的尊严”构成诸项基本权利的基础。固然“尊严”一词本身没有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某一条款中,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阐明了人的尊严的重要性,规定: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同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同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还体现在二战之后德国《基本法》中,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自由和同等体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欧洲传统人文主义价值的一部分,“团结”则是《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中所确立的价值。通过对共同价值的确定和承认,《宪章》进一步促使人们接受各项权利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同等和团结的相互关联性这一熟悉。而传统由两个文件分别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诸项权利则根据各项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散见于《宪章》尊严、自由、同等、团结几目中,从而在文本形式上结束了欧洲社会机械分割基本权利的历史。   第一目“尊严”第5条2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性劳动或强制性劳动。”通常,不得强迫劳动或者强制劳动从属于社会权的范围,将该条规定在此处是承认其内容隶属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说明不得强迫劳动或从事强制性劳动不仅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的内容,服从于人的尊严。  第二目“自由”第9条是“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第12条是“集会与结社自由”,第14条是“受教育的权利”,第15条是“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权利”。这里的每一条规定都意味深长,体现了对自由的重新思考,表现出将原来被以为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条款重新赋予其自由属性,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例如,传统以为“结婚权与组建家庭的权利”是典型的社会权利,被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0条一中,该条规定:“对作为社会和自然的基本的单元和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结婚姻必须经男女双方同意”。这就是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将其作为社会权利而不是作为自由权来看待的。本来,结婚和组建家庭从属于个人自治的范畴,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具有自由而不仅仅是社会属性,仅将其作为社会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这一权利的自由本质。通过将结婚权和组建家庭的权利规定在“自由”一目之下,《宪章》重新恢复了个人结婚和组建家庭的自由属性。又如,“集会与结社自由”中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该条1规定:“每个人都拥有和平地集会之自由的权利,拥有在各个层面,尤其是在政治、工会和公民生活的层面上结社自由的权利,这即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为保护他或她的利益组建和加进工会。”通常,这一权利是规定在经济社会权利之中的,《宪章》的规定了恢复了这一权利的本来面目。本来,组织和参加工会从属于结社自由,在自由权的范畴之内,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由于传统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这一本属于自由权中的结社权的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却由于主体的限定性被以为是经济权利而被另眼相看。  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被重新赋予自由属性的权利是教育权和工作权。一直以来,受教育权和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参加工作的工作权分别属于社会权、文化权和经济权利,特别是工作权(right to work ,也称为劳动权),更是被以为是特定主体即劳工的权利。但是,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受教育还是参加和选择职业,它们都是***法治国家个人的基本自由权,是个人型诉人格,参与社会,谋取生计,实现自我的一种基本保障。不能想象,在当代社会,假如一个人不接受教育,没有或者失往工作,将如何影响一个人的自由人格的塑造,如何妨碍一个人自我价值的实现,社会又将面临多大的障碍和困难。假如说传统视受教育权和工作权为国家给予的恩惠、好处和福利,则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已赋予了这两项权利不同的特征,它们同样从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是国家和个人无论如何都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方法达到和实现的。  第三目“同等”第21条规定“不受歧视”,第22条规定“文化、宗教与语言的多样性”,第23条是“男女同等”,第24条是“未成年人的权利”,第25条是“老年人的权利”,第26条是“残障者的权利”。这些属于通常以为的狭义的针对特定群体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宪章》将这些权利作为同等价值的具体体现,恢复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固有面目。由于,传统所以为的某些社会权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由权的视野之外,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在一切领域贯彻同等原则,特定种群在一切领域所应享受的同等对待的权利被有意识遮蔽的结果。同等的本意是非歧视和禁止在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差别对待,其所坚持的是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的同等地位,这也正是自由的条件和内涵,因此,只要恢复同等的固有面目,则同等之光所及之处就可看到这类权利。例如,特定种族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涉及不同种族的同等地位题目;男女同等涉及男性和女性之间的关系题目;未成年人是在和成年人对比的意义上提及的;老年人是在与壮年人、青年人对比的意义上说到的;残障者是在与健康人士对比的意义上论及的。亦即假如社会没有按照一定标准被分为不同群体,则不同群体之间所享有的权利本应是没有差别的。之所以在各种不同的权利文件和宪法中将一些人作为特殊主体,特殊化他们的利益主张和要求,恰恰反映出这些群体曾经和不同程度上还在遭受的歧视和差别对待。尽管同等不排斥分类,但分类本身就是没有同等看待和一视同仁,并且,即使是分类,也须是公道的而不是专断的。[⑧]通过将这些传统属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规定在“同等”价值之下,《宪章》重新赋予了这类权利的自由属性。这正说明自由和同等本来是一个连体物,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失往一种必将影响作为整体的存在。   假如说“同等”一目中的权利是传统所谓的狭义体现同等价值的社会权,则第四目“团结”中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传统所以为的经济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经济权利的内容相比,此处的经济权利不仅包括经济公平,也包括经济***。[⑨]“团结”是一个集体价值,是将个人视为社会中的、与他人发生联系和交往中的人,而非孤立的人这一条件之下思考的结果,也是对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凝聚力的夸大,目的是建立一个***共处的集体,体现了对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状态之关怀。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所持有的原子式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观念的修正。明显的是,传统经济权利将主体限定为工人是社会排斥思考下的产物,这一思考方式将特定场所中的特定主体从普遍和抽象的人的概念中抽离出来,固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这一特定场所的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但它在一开始就预设了两类不同主体,将人区分为不同群体,并在客观上产生了两类权利之分。这也是一种不以人为中心而以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式及其结果。正是这一思考方式成就了传统对经济权利属性的熟悉,即经济权利的救济不能在法庭实现,不能求助于诉讼,工人只能通过他们的组织即工会通过集体行动包括谈判和罢工行为向立法者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要求和主张,将自己的利益主张法律化。目前,这一点已通过《宪章》第六目“司法”中第47条规定的“由同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得到修正。第27条规定的“劳工在企业获取信息及参与协商的权利”是一个体现经济***的条款,表现为企业职工在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参与协商。第28条规定“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是传统的劳工三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谈判的权利和罢工权中的后两种。由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已规定在“自由”一目中,所以此处只规定了后两种权利。其他规定则都是传统经济权利的内容,如第29条规定的“获得就业安置服务”,第30条规定的“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保障”,第31条规定的“公平与应有的工作条件”,第32条规定的“禁止童工和保护从事工作的年轻人”,第33条规定的“家庭与职业生活”,第34条规定的“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第35条规定的“健康医疗”,第36条规定的“获得具有普遍经济利益之服务”,第37条规定“环境保护”都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  在人的尊严、自由、同等、团结四重价值之下,所有权利共处一体,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相互支持。这也说明过往那种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做法既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符合实践的,并真切无遗地暴露了自由权的社会排斥品格,是一部分有意排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法律表达。  四、司法救济而非立法裁量。  以权利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确立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还产生了这一结果,这就是长期排除社会权不具有司法性,不给予司法救济这一熟悉和做法。固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已冲破传统熟悉的阻力,采取各种方法将社会权中的某些权利给予司法救济,但是,在文本形式上,这些权利被作为另类和自由权分别规定本身就是坚持这一态度的表现,更不用说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司法实施和救济。一些专门规定社会权的国际人权文本中特别提出了社会权是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给予立法者的立法裁量,且在监视机构上实行不同于自由权的报告这一弱监视体制,而非法院实施的权利。为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置上,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却没有相似的法院设置。《宪章》在确立各种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态度下,不仅改变了自由权与社会权在文本形式采取两个文件分别规定这一做法,更是在文本中规定对两类权利实施一视同仁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之所以传统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的宪法人为地将权利分为两类,在文件中分别阐述,并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是由于一些人始终在熟悉上以为自由自由权具有司法性,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社会权不是可以自动执行的权利,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由于这类权利需要预算和资源的分配,而这是政治过程中的政策选择和决定,是宪法分配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范围和权限内的事务。假如法院卷进,势必会发布含有指导立法和行政机关如何分配预算和资源的命令。在一些人看来,这是法院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和侵犯;社会权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必须等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立具体的标准之后才可以由法院实施。在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之前,法院是不便参与的。这也是传统国际人权文件和欧洲人权文件将两类权利分别规定,并赋之不同的监视机制的原因。但是,《宪章》却一改这一历史,第一次在同一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利都必须获得法庭的有效救济,这使得在文本形式上,社会权和自由权一样在法律上具备了可诉性品格。《宪章》第六目是“司法”,第Ⅱ-47条“获得有效救济与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由同盟法律赋予之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每个人,都拥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法庭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那些反对社会权具有可司法性的观点是尽对的,是人为割裂两类权利的结果。实际上,现在很多人承认,即使不是社会权中的全部,最少部分社会权条款是具有可司法性的,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和宪法法院坚持这一做法。  《宪章》赋予传统所以为的属于社会权的条款以司法救济不仅仅是一种宣示,还融合了欧洲共同体的判例和欧洲人权法院过往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权利领域中的审判经验,使《宪章》规定所有权利都可获得司法救济有着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宪章》在序言中指明了这一点,“本宪章在恰当考虑到同盟的权力和任务及辅助性原则的情况下,重申由各成员国所共通的宪政传统和国际义务、由同盟和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由欧洲同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所形成的诸权利。”事实是,《宪章》不仅将过往《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分别规定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区域性人权的权利条款融合在一起,而且还加进了欧洲同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过往的审判实践中所确认的判例法上的权利。这些经法院确认的、判例法上权利不仅包括传统所以为的自由权,也包括传统所以为的属于社会权的内容。例如,《宪章》第15条规定的就业自由和劳动权,就是来自欧洲共同体的判例。[⑩]
上一篇: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律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