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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6 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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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载于《欧盟
内容摘要:载于《欧盟宪法条约》第二编的《同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人为本而非以权利为中心。它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为出发点,确立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从而将自由权与社会权一统于人的尊严、自由、同等和团结诸项价值之下,修正了欧洲社会长期将自由权与社会权用两个不同文件分别予以阐述的历史,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所有权利以司法救济的完全权利品格。
关键词:基本权利 社会中的人 天赋权利 共同价值 2000年12月7日于法国尼斯由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已完成了其宪法化的过程,被载进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成为其中的第二编《同盟的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除序言外,共计七章(目)54条,确立了以人为中心而非以权利为中心和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为哲学基础的基本权利观。它将所有权利融为一炉,不仅一改传统欧洲社会将基本权利二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用不同的人权文书分别予以阐述的历史,而且通过将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认定为“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完整地表达了自由权与社会权不可分割和相互依靠的法律观点。 一、 以人而非权利中心、社会人而非自然人 以人为中心而非以权利为中心、以社会中的人而非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的条件设定与传统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形成区别,它为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共处提供了理论依据,成为《宪章》确立所有权利相互依靠、不可分割和相互支持的哲学和法律基础。 传统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基于双重假定:一是将人设定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二是对权利来自何处的追问。前者假设了一种前社会、前政治和前历史的自然状态,后者追问的结果则确立了权利来自造物主这一答案,两者的结合形成了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观。其中的两个基本陈述都非来自可以考证和感受的生活事实,而是先验假设。它首先假设了一个存在于社会和国家之前的自然状态,通过对自然状态的描摹,得出这一状态之下的人人都享有自由,因而在进进政治社会之前,个人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之为人的内在属性,不可剥夺、不可让与,此即谓天赋权利或者自然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二章“论自然状态”中开篇即说:“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以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同等的状态……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①]天赋权利既不将人权或者基本权利视为政治和历史的形成,也不将基本权利视为人们共同推崇的价值。这是一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本权利观,其基本特征是即将个人设想为原子式的个体,与其他任何人和社会共同体都不发生关系。这是一种基于假设而非客观事实的基本权利观,既有正面作用,也不乏负面影响。其正面作用是给予自由权以哲学和伦理基础,赋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以巨大的道德气力。[②]其负面作用是将“人权”中的主体“人”和内容“权”人为分割,使权利客体化,出现了不同群体持有不同权利的结果,客观上形成了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二分局面。这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天赋权利观将17、18世纪处于上升地位的资产阶级要求的利益正当化,并在形式上获得了宪法地位之后,其后便成为排斥社会权宪法地位和完整权利资格的理论借口。借助这一理论,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长期拒尽承认另一部分人,即工人和在市场中被边沿化的群体的利益诉求,不给予这些人的利益要求以正当地位,不将它们宪法化;即使是在国际人权文件中承认这类权利,也不赋予它们与自由权同等法律地位,不给予这类权利完全的“法”与规范属性,不赋予其司法救济的可能通路。 《宪章》确立的则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的基本权利观。《宪章》在序言第二自然段中写道:“它通过确定同盟的公民资格,通过创造一个自由的、安全的和正义之领域,而将个人置于同盟活动的中心”。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享有这些权利意味着对于他人、对于人类共同体及对于后代的责任和义务”。[③]《欧盟宪法条约》在序言中也阐明“从欧洲文化、宗教和人文主义者的遗产中汲取的精神营养——这些价值依旧体现在传统中——已深深植进到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以及他或她神圣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对法律的崇尚之中。”其中“将个人置于同盟活动的中心”、“对他人、人类和后代的责任和义务”、“以人为本的社会生活”,即是明确清楚地确定基本权利是以人为中心,并且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此处的“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指人们交往和共处的共同体。实在,这一观念在欧洲社会有着相当久远的传统。不仅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很早就表达了人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联系和交往的这一观点,德国当代学者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也夸大通过对话和交往过程中的公平程序来达成价值共叫,欧洲一些正在抬头的新自由主义思想也有把“国家公民还原为一个市场社会的成员”的这一熟悉。[④]这一熟悉还体现在德国1949年《基本法》所阐明的“德国事一个社会联邦国家”这一原则中,表明对社会关系及其连带性的尊重和承认及在此基础上对社会正义的关注。这一熟悉还成为法官在做成判决之时的法理依据。在1954年Investment Aid Ⅰ一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公布:“基本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是孤立的、主权的个人。相反,基本法包含着个人和社会的紧张,这个社会是在不触及个人内在价值的条件下同意与共同体合作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德国宪法法院继续说道:“个人必须接受立法施加给他的用以促进和保持社会的行动自由的限制。依次,这一接受依靠对个人的公道的要求的限制,保存个人自治。”[⑤]因此,固然《条约》和《宪章》依旧宣称“以人为本”,体现了欧洲的人文主义传统,这一人文主义传统也是在《条约》的序言中阐明的,“欧洲是现代文明的发祥地。这里世世代代的居住者逐渐培养了同等、自由、崇尚理性的人文主义价值观并代代相传。”但是,这里的人文主义却不再是自然状态下的人,而是“社会中的人”。以“社会中的人”为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是对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和个人形象的一种克服,它既考虑了人的自然属性,也考虑了人的社会属性,成为其后《条约》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糅合在各种价值之下的熟悉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