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06 04:17
导读: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
最后,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的分歧并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成立。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且不论双方争论视角的片面性(一方从主观方面,一方从客观方面),只是这种争论是否能真正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呢?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那么将二者尽不区别地适用某一理论是否恰当呢?可以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犯罪共同说”,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共同故意犯罪为参照的,无论是“行为共同说”的“主观恶性相同”还是“犯罪共同说”的“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都不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体现在它的条件上——即共同的留意义务(关于这一点后文将详加论述),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回于共同犯罪之下的理由,无非是考虑要鉴戒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以及追求二者理论上的某种一致性。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二人以上由于各自的过失心理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那么,是否对这些情况都不加区别地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呢?前文已经屡次提到,共同过失犯罪应具有特殊范围。因此,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留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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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笔者以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留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偶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以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留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留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题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产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共同留意义务,而共同留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留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体现刑法的谦抑。 (二)共同过失的条件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留意义务
共同留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留意义务?简单地讲,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留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靠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留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视、协作、关注的义务。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留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留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留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留意义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是否负有共同留意义务?关于过失犯罪的留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一般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一般人的留意能力,主观说则以为应以行为个人的留意能力为标准,而折衷说则以为对于留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留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留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留意能力为标准。(注:参见[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选自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应该说共同留意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留意义务,其义务确定的标准与普通过失并无二致。但是笔者已将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规定有某种留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内。一般来讲,这些行为主体由于某种特定的行业要求,在上岗前需符合一定的职业要求,即已经得到某种较严格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对法律、职务或职业规定的有关留意义务应该是了解和知晓的。同时,共同留意义务是各行为人相互留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留意义务,举例来讲,如甲、乙、丙三人共负某种共同留意义务,那么只要甲、乙、丙三人之中任何一人履行了这种共同留意义务,就不会发生危害后果,反之,只有三人均未履行这种共同留意义务时,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下的不留意,不是只要自己遵守留意义务就行了,而是还必须促使其他人也留意,但是懈怠了这种义务。”(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题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页。)这种共同留意义务又有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留意义务不同之处,即这种共同留意更严格、复杂,需要一种客观的标准来予以操纵。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共同留意义务的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为条件,即采取客观说。各过失行为人之间有没有这种共同留意义务,就成为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行为的竞合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