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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4)

2017-11-06 04:17
导读:(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留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

  (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留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留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在刑法理论界,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存在着争议。肯定其成立的如有的日本学者指出:“刑法第61条以及62条并没有要求教唆以及帮助须出自故意,所以,没有理由否定过失的共犯。”(注: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国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67页。)这里的共犯就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而实践中日本也有法院判例承认过失帮助犯。而否定者则以为:教唆者,须熟悉因自己之行为使被唆者发生犯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行为,偶然引起他人之犯意或过失(即自己之过失行为,为惹起他人犯意或过失之原因)者,不得即目之为教唆。肯定过失帮助犯成立的行为共同说以为,帮助行为是帮助犯主观恶性的表现,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使帮助犯成立,无须作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的区别,而否定过失帮助犯的犯罪共同说以为,帮助行为依实行行为而存在,因而,帮助行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因此,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
  笔者以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包括在共同过失犯罪之中,理由如下: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第一,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做适当身份限制,即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某种共同留意义务的人,而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提出,也是针对科学发达、分工精细,且使社会某领域处于某种危险状态的行业行为;同时,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彼此都是分工、协作关系,而不大可能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形,因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应成立。
  第二,从理性角度来看,刑法正向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而将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纳进共同过失犯罪中,必将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将某种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纳进犯罪领域,造成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
  因此,笔者以为,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进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而对于某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可考虑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而单独处罚之。
  (四)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留意义务上具有过失心理
  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主观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某种意思联络,其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就表现为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料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或出于过于自信而相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均未履行共同留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留意义务这一点上。
  以上四个构成要素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必备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共同过失犯罪。
      五、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配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据此,我国目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的原则,“即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即与其过失行为的作用相适应的责任,并不是对整个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这种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有别于共同故意犯及单独过失犯。”(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页。)笔者以为,这种处罚原则存在以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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