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之参与分配制度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09 01:20
导读:笔者以为,从执行规定有关的内容上看,是采取了优先原则与同等原则并用的执行分配原则。但是,该规定只对按债权额比例受偿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和
笔者以为,从执行规定有关的内容上看,是采取了优先原则与同等原则并用的执行分配原则。但是,该规定只对按债权额比例受偿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于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的顺序受偿的优先原则,该规定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也很大。
三、我国参与分配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参与分配是各国执行法中普通存在的一项制度。在目的上,国外规定分配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债权能够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用度,其次是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退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与其相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功能是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题目,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执行规定》中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不过是为解决执行实践中的困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比各国晚,在和实践中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而建立有效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庞大系统的工程,我们应当立足于长远的目标,使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得到解决。
1.分配时间缺陷及完善
关于我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条件出。”而《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两个司法解释在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时间的始期与终期不一致。
关于申请时间的始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执行程序开始后。虽说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是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就执行所得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同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刚一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就答应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一来法院还没有执行到财产,进行分配根本就无从谈起,二来这样会培养他债权人的懒惰心理,使其怠于履行查找、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义务,这样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而《执行规定》的申请时间始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是比较公道的。
关于参与分配时间的终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这两种终期时间规定,在实际操纵中,都比较难以把握,尤其《执行规定》的“执行完毕前”更是含义不明,难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时间的规定属于概括式。如何正确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含义?按通常的概念,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被“清偿”。笔者以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时间,宜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不经过拍卖或变卖的,为首次分配表作成前,而不宜理解为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假如按后者理解,他债权人可以在分配表作成后申请参与分配,就需要再采取执行措施和不断修改分配表,使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完结,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所谓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或变卖终结,是指各个标的物拍定或卖定之时而言;但拍卖人逾期不交款而再行拍卖时,有以为以最初的拍卖为准的,有以为即恢复未拍定前之状态而在再行拍定之时为拍卖终结的,熟悉不一。所谓不经拍卖或变卖,指因强制执行所得的金额未经拍卖或变卖程序而言,如债务人自行缴纳的现金。我国执行立法在分配时间上要同一,以便于实际操纵。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他债权人限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异议是针对无执行依据的他债权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来说,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准否由执行法院决定,不需要征求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不存在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但是,担保物权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使用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就有其现实意义。《执行规定》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在对担保物的执行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是参与了执行程序,还是以执行所得受偿,和参与分配的实质一样。首先,担保物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甚大,由于该担保物权并未经依法确认,对其存在、范围和应否行使质疑很正常,执行法院在决定答应其行使时应先征求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见;其次,一旦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本身或其行使予以否认,则发生了关于担保物权及其行使的权益争议,如何妥善处理至为重要。固然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但执行法院为慎重起见,完全可以告知担保物权人立即起诉,以确认其担保物权的存在,待审判结果以确定是否优先受偿。这样,一方面使执行职员避开了对关于担保物权益纠纷能否处理、处理当否等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公平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故建议在执行立法中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