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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律毕业论文(4)

2017-11-09 01:47
导读: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答应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由于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

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答应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由于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猜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假如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但目前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由于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反“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在此我不再论述。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前面已经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对刑法来说,它是舶来品。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我国清朝末年由日本传进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经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1935年《中华***刑法》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是,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它只是一个美丽的外壳,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实在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躲其后的法律观念,即:“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而在当时,这是不可能的。况且,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存在一个“类推情结”,考察罪刑法定原则引进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刑事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类推解释一直受到重视,是由于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在这种社会(包括家族、团体)本位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是十分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它融化在庞大而发达的以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的汪洋大海之中,社会秩序对于个人自由永远具有终级意义。” 固然在1840年以后,中国的传统社会受到强大的外部压力,西律文化的引进,强烈地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基,延续了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在风雨飘摇中濒于消亡,中国法制开始了其化的艰难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虽得以倡导,但始终未能占据统治地位,并且受到社会与的双重压抑,个人自由十分有限,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体现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难以成为近代中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新中国成立伊始,由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中心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夸大,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而且,当时社会治安混乱,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答应类推。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这种价值观,刑事类推仍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并且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推行,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开始改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受到挑战,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得到肯定:中国进进一个“走向权利的”,在法中,引发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进的讨论,其中不乏激烈而类锐的争论,但终极罪刑法定在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得到确立。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整部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 这个学界早有定论,我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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