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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律毕业论文(5)

2017-11-09 01:47
导读:实在,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以前,中国刑法基本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只不过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分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处。因

实在,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以前,中国刑法基本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只不过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分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处。因此只能说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有不足之处。而且就在刑法修订前,学者们还在为要不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争论。否定罪刑法定者以为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西方国家已经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已度过它的隆盛期而开始走向衰亡,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往步他人后尘,搞那个形式上的,名不符实的罪刑法定呢?西方国家是否真的废弃了罪刑法定主义?非也。事实上,西方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已从尽对罪刑法定原则走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尽对禁止类推走向答应有限制的类推。所谓有限制是指答应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类推解释,而不利于衽人的类推则还是禁止的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限制性能,因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的精神实质。仅由此就引出的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废弃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而且前面也已说过,尽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过渡,是它自身的完善,并非是自我否定。而我国由于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类推观念根深蒂固,人权得不到保障,正在经历的是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刑事类推这样一个西方在十九世纪就完成的历史进程。因此,即使西方现在已经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何况并未否定),也不能以此否定我国现在确立罪刑法定。由于这是处在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不能简单的类比,否则,就是以并未出现的明天否定自己的今天。
六、在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法的制订与修订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以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体现了***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太健全,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再加上我国的立法技巧也不是太高,所以,通观整部法典,我们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一些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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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的题目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题目:
1、刑事规范设置的严密性题目
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气力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最后制裁气力,因此,在刑事规范的设置上,应当采取“禁止性规范+惩办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惩办性规范”的模式,换言之,对于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伴随着一定的痛苦性的后续性刑事制裁措施。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的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而没有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而没有惩办性规范,也不能惩办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但我国刑法典中的法条设置与罪刑规范的建构,却在某此方面无视这种模式,并有意无意地自行设置追究犯罪的程序性障碍,从而导致有罪不能罚或者违法不能究。之所以这样,主要是由于在立法上存在逻辑漏洞,导致法条设置不严密。罪刑法定原则夸大定罪处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就要求立法者在构建刑事法律时必须做到规范严密。假如刑法规范留有较多疏漏,实行“罪刑法定”则难以达到有效惩办犯罪和全面维护正当权益的目的。
2、关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题目
在立法方面,首先刑事规范设置要严密,只有这样,依法定罪才不会出差错;其次,法律用语也要精确、规范、由于立法思想要靠一定的语言往表达,公民就是通过对刑事文本的解读,才了解到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实施这此犯罪的法律后果。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与刑的规范化、明确化,无一不是通过法律用语精确、规范的表达才得以实现的。以往我国的刑事立法就是由于法律用语过多笼统、内涵不明以及自相矛盾的题目,从而成为人们理解刑法的一大障碍,也是人们在适用刑法时经常发生分歧的原因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刑法规范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可谓进步不小。但细加斟酌,其中仍有一些法律用语不够规范和 。例如在刑法典分则条款中,有不少依照“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刑法界早已颇多议论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自相矛盾和存在逻辑冲突的表述。在这次刑法修订时仍然未见改变,从而使修订后的刑法典逊色不少。这些应当在以后刑法典的修订中,该完善的完善,该删除的删除,从而使我国刑法规范精确、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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