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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题目(2)

2017-11-09 02:25
导读:综上所述,我以为,本罪所称之“犯罪所得”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所得。 (二)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的财物。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

综上所述,我以为,本罪所称之“犯罪所得”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所得。
(二)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的财物。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的财物。过失犯罪构成后,假如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而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所得的财物。有一种观点以为,固然从广义上讲,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应予追缴、没收的财物,都是赃物,但是并非都能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应当把犯罪所得的赃物同用于犯罪的物品区别开来。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书、***画,是用于营利的标的物,而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甲制作了***书***画之后预备贩卖,乙帮助其窝躲,已构成贩卖***书、***画罪的共犯,而不是窝赃罪;丙走私进口一万只腕表,丁帮助其销售,构成走私罪的共犯,也不能定销赃罪。我以为,赃物犯罪中的赃物,应从广义上理解,既然法律没有限制,用于犯罪的物品同样能成为赃物罪的对象,如伪造的印章、制造的***书***画、毒品等,均可视为赃物。题目在于赃物犯罪是否在本犯既遂之后才开始着手的,如在此之前,参与了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行为,均应以本犯之共犯论处。
(三)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躲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赃物罪。由于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迹、包庇罪犯的作用,可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等犯罪。
(四)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赃物?这是个有争议的题目。一种意见以为,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迫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正当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违禁品也不是。另一种意见以为,违禁品也可以是赃物,对于窝躲、代销违禁品的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躲***罪、窝躲毒品罪等;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只是司法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如何处理的,并不涉及区分赃物与非赃物的题目。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放在一起,由于二者都应没收,不是追缴或返还。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角度给物品下定义,两者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与不排斥。违禁品与赃物之间应当是存在。一种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违禁品是财物,那么他人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应是赃物。二是从违禁品的性质看,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违禁品的行为比窝躲、转移、收购、销售一般赃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如窝躲、销售武器弹药、爆炸物品等;有的则妨害社会治理秩守,如窝躲,销售***秽物品等:第三,赃物罪主要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本犯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对违禁品的窝躲、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也严重侵害了这—客体。综上,违禁品应是赃物。(五)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赃物的性质。这是有争议的。布了确保交易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以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己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占有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退还失主,原物不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假如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定,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从这一做法所体现的精神是,善意占有赃物,也并不能否定原所有人的追求权,因而也不能否定赃物的性质。因此,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赃物性质,只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躲、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无论这一物品是否已为第三人善意占有过,都可构成赃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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