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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题目(4)

2017-11-09 02:25
导读:我以为,客观说以一般人熟悉情况为准,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拆衷说貌似公道,但在行为人的熟悉与一般人的熟悉不一致情况下,要么以行为

我以为,客观说以一般人熟悉情况为准,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拆衷说貌似公道,但在行为人的熟悉与一般人的熟悉不一致情况下,要么以行为人熟悉为准,要么以一般人熟悉为准,根据折衷说则得不出任何结论。因此,我们赞成主观说,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赃物性质是否具有明知,只能以行为人自身的熟悉情况为准。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先从前述的几个因素进手,确定一般人能否熟悉,从而大致确定行为人是否能熟悉,然后再具体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躲、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躲赃物,就是为犯罪所得提供隐躲、保管赃物的场所,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转移赃物,就是搬动、运输赃物,改变赃物的所在场所。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所称之“转移”,但在某一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在刑法修订前,司法解释将“为罪犯转移赃物”解释为窝赃的行为方式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单独将转移赃物列为与窝赃并列的形式,这样,转移赃物就不能再解释为窝赃的行为方式之一了。有学者以为“窝躲,不仅指为罪犯提供隐匿赃物的场所,而且包括积极帮助罪犯转移赃物。显然这种观点不妥。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偶然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刑法修订以前,有学者曾建议设立买赃罪,但收买赃物的表达方式,这一字之差意义极大,有学者以为“立法机关在这里用收购一词而不用购买或收买一词,确实是经过推敲、专心良苦的,可以看作是立法用语明确、正确、精确的典范之一。代为销售,是指代本犯销售赃物的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受本犯的委托,为本犯销售赃物,也可表现为居间先容买卖赃物等形式。【】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题目》,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赵廷光主编:《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
(7)史赞文:《对窝赃销赃罪几个题目的探讨》,载《法学内参》198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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