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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窝躲、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几个题目(3)

2017-11-09 02:25
导读:(六)对赃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物所得到的财物,仍然是赃物。刑 法学

(六)对赃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物所得到的财物,仍然是赃物。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赃物经过使用,致使失往原形原质,从而导致失往了其赃物的同一性时,即以为丧失赃物性。我以为,这种观点实践中无法把握,把窃得的10元1张小票换成一张100元大票,总数额未变,但币面已完全改变,这是否属于具有同一性?把窃得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部电视机,能否说自行车与电视机之间仍具有同一性?假如有,同一性指的是什么?怎样来解释和把握?假如说没有,对赃物交换后所得的物品,在上应如何定性?这都会成为难以解决的,而且法律上所说的赃物,指的是属性,即表明取得该物品行为的可遣责性,这种社会属性并不因物品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而变化消灭。因此,我以为,赃物不论如何使用,如何加工,只要是由原赃物转变过来的,就应仍然属于赃物。
(七)赃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固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赃物罪的客体。但记载或证实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票、借据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如何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躲、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至于如何判定行为人的“明知”,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大都是从宽心释。如日本判例以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熟悉,只要熟悉到是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财物就够了,这种熟悉也没有必要是确定的,只要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故意熟悉到也许是赃物,也应视为“明知”。英美刑法也不要求行为人对赃物主观上确知,只要根据情况推定他应当知道是赃物即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我国刑法界,对“明知”的判定,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两种意识。确定说以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明白地知道是赃物,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熟悉,这种确定熟悉包括两方面,一是为犯罪所得,二是犯何罪所得。假如对赃物的熟悉不确定,就不能以为是明知。可能说以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都属于明知的范围。假如要求只有确知才是明知,实践中就可能使一些赃物犯借口没有确知为由逃避惩罚。因此,对赃物的明知不限于确知,只要熟悉到可能来路不正,就足以构成明知。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由于其一从理论上看,赃物犯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本来就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而且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只要求主观上具有明知,并没有限制必须具有犯罪目的,因此,本罪应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熟悉,不包括必然性熟悉。其二,从司法实践看,赃物犯与本犯之间往往心照不宣,双方并不挑明物品的赃物性,而且在案发后,双方都会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行为人还会千方百计“证实”自己并不确知是赃物。假如要求主观上是确知,就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可能导致放纵大部分赃物犯罪分子,也会放纵很多本犯。
鉴于以上理由,我以为,对明知的判定应采取较宽泛的认定标准,既包括明知是赃物,也包括明知可能是赃物。
确定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这两种情况,只是解决了明知的法律标准,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定行为是否具有这种明知,则涉及到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的题目。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手:1、犯罪时间、地点。比如行为人在深更半夜收受物品或者在某些特殊场合偏僻之处接受他人财物的。2、收受物品的价格。比如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物品自身的性质和特征。比如物品是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行为人没有任何证实的;或物品不可能回私人所有的,比如通讯电缆、珍贵文物等。4、本犯的一贯表现,赃物犯与本犯的关系等等。但是,这些情况只是从一般情况来说的,现实中各人生活环境不同,文化素质不同,可能存在一般人都能熟悉到是赃物而行为人不能或行为人能熟悉是赃物而一般人却做不到的情况,此时应以什么标准为准呢?对此,又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上,一般人能熟悉是赃物的,就视为行为人已“明知”;主观说以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情况为准;折衷说以为,认定明知,既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的熟悉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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