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选”说不 村民自治中“贿选” 法律规制和(2)
2017-11-12 04:55
导读:2005年1月25日,民政部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
2005年1月25日,民政部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要认真研究和区分一般人情往来、候选人捐助公益事业以及承诺经济担保等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与直接买卖选票行为的不同。”民政部基层政权司司长詹成付就此解释道:“选举人公布执政方案时,一些并不针对个人的承诺,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不属于贿选;候选人选举前已做或选举中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不属于贿选;候选人以自己的私产作为抵押,以表示施政决心,也不属于贿选。另外农村红白喜事,投桃报李是人之常情,也应该区别对待。”(注释6) 民政部在换届选举前发布通知,主要起草人解释相关精神,其宗旨是为了规范和引导村民自治中的竞选行为,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长久以来的一个题目,民政部的《通知》和起草人的“解释”尽管更加详尽,但是前者作为工作通知,后者作为学理解释,并没有法律效力;《通知》也试图通过“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涵盖所有的竞选行为,但却可能使得竞选行为陷进混乱无序的泥潭。因此,尽管有了这样的解释,如何界定贿选依然是现实中的困难。 从法律视角对“贿选”进行界定,进而上升到立法层面,是遏制“贿选”确当务之急,一方面可以解决有关解释缺乏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法不禁止即自由”导致竞选行为无序失范的缺陷。笔者以为,从违法行为构成要素界定“贿选”,相对比较科学;构成贿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村民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是指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贿选就是侵犯村民的***权利,破坏了村委会选举活动的行为。二是贿选的方式,即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候选人和选举工作职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是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了村委会的选举。所谓“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投票,或者胁迫、诱使选民违反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以及迫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所谓“破坏村委会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 “对待贿选,应该一面果断制止一面小心区分;既要严格要求,使贿选无由发生,又要留意由于规定太死而妨碍选举。”(注释7)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对贿选作出扩大的解释,对“贿选”与“拉票”这两种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既有相似也有不同的行为加以区分。 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有其公道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拉票行为都是正确的。村委会选举中的“拉票”行为也是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哪些是公道应该的,哪些是不公道甚至是违法的,需要具体题目具体分析(注释8) .有的候选人在竞选演讲时发布施政方针来拉票,或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措施,比如减少村里不公道开支,减轻村民负担;发展村集体经济;任职期间不要村里误工补贴;违反***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甘愿受罚等,这些“拉票”行为都是正当的。但有些“拉票”行为就是不公道、不正常的了,如宴客送礼,用金钱贿赂村民等。公道的拉票行为应当答应,经过实践检验可以作为典型的选举经验予以总结推广;而不公道的“拉票”实质上就是一种贿选,必须制止。 根据调查,一些地方村委会选举过程中,部分候选人在竞选中采用了承诺、允诺、许诺、许愿等方式。所谓承诺,简而言之就是事先答应对方将来达到了预期目的而给予某种好处(注释9) .如个别人在选举过程中作出了诸如当选后给本村修路、建桥、建学校、建养老院、幼儿园,全村的土地税、应交的公粮、村里的“三提五统”全部由自己承担,扩建企业吸收本村成年劳动力
就业等承诺。也有竞选者作出了诸如当选后不搞计划生养、村民可以多分宅基地、分发集体财产等承诺。对于诸多承诺也须加以鉴别,既不能一棍子打死就认定为贿选,也不能毫无原则地放任自流。对于符正当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的承诺,可以谨慎地予以支持,条件是所作出的承诺在其经济实力范围内,同时加强对承诺事项的事后监视和兑现,并且严格防止其当选后通过其他途径变相获取有偿“对价”;对于诸如严重违反国策的“不搞计划生养”、违法的“多分宅基地”、“分发集体财产”等承诺,要果断反对,对提出这些承诺的候选人予以提醒和教育,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列为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情形之一,同时应向选民作出有关的说明,防止通过违法手段影响选举结果。 对“贿选”行为作一个比较宽泛的法律界定以及与其他竞选行为进行区分可能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制定一个科学、详尽、实用的认定标准;正由于这一认定标准的缺位,使得村委会选举中很多竞选行为存在极大的争议,直接影响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村民自治的成效。对“贿选”行为认定标准的拿捏更是实践中的困难,标准定的严一些紧一些,势必动摇广大村民刚刚激发出来的参政热情,打击村民参加竞选的积极性,同时限制了基层***创新的动力,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基层***政治建设的进程;标准定的宽一些松一些,也会出现很多题目,最为突出的就是对竞选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对一些明显的违法选举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使得村委会选举逐渐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不切实际的空想,达不到***选举、***决策、***治理、***监视的预期目的。为了在保护村民参选热情和规范选举行为之间寻求平衡,既不能由于贿选的存在而否认村民自治的公道性,也不能对违法选举行为放任自由,笔者建议“贿选”认定的标准要“严宽结合,松紧适当”,用复合的认定标准取代单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将其他国家和地区规范选举行为的公道经验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首先,要看该竞选行为是否在形式上存在利益(包括非物质利益)与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交换。假如不存在利益与权利的交换,那么可以直接认定为正当的竞选行为。其次,假如该竞选行为形式上存在的利益与权利的交换,那么要看该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假如该竞选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向五保户发放抚慰金、资助村里学生上学、个人出资修路建桥,那么一般不宜认定为贿选行为;假如该竞选行为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的,如直接上门送钱送物、现场向投自己票的村民发钱发物,那么一般应当认定为贿选行为。最后,即使是指向对象不特定的竞选行为,也要看这种行为发生的时间。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一般禁止投票日前一段时间的竞选行为,如设宴款待、电视辩论等,防止这些竞选行为对选***愿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在候选人部分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与村民正式投票之间设定期限限制,如不答应在投票日前一个月内进行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防止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竞选行为产生“收买”选民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