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贿选”说不 村民自治中“贿选” 法律规制和(5)
2017-11-12 04:55
导读:(4)委托投票和活动票箱进一步规范化。(注释19) 根据各地反馈,委托投票和活动票箱是选举过程中最轻易引发争议和出现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
(4)委托投票和活动票箱进一步规范化。(注释19) 根据各地反馈,委托投票和活动票箱是选举过程中最轻易引发争议和出现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的环节。但是考虑到大多数省份的农村,外出务工职员较多,假如取消委托投票,部分村可能出现参选人数不过半数的情况,因此建议各省制定或修订《村委会选举办法》,可以保存委托投票,但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明确将“外出”界定为“省外”,即只有投票期间在省外的选民,才可以书面委托投票;同时适当限制同一个人接受委托的人数,将贿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对于活动票箱的适用,应当明确限定于老弱病残确实不能到现场投票的人。这些措施通过实践的检验,也可以为制定同一的《村委会选举法》积累经验,同时也可以压缩“贿选”利用选举环节漏洞的空间。 (5)在公布选举结果之后,进行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 村委会选举之后,村民最大的诉求就是公布前任村委会的账本,清查帐目,但是往往受到干涉和阻挠,新任村委会为了便于交接工作也往往相安无事,造成帐目越来越乱,漏洞越来越多,亏空越来越大。因此,可以通过立法将“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列为村委会选举必经程序,有了“离任审计”,就不会累积财务题目,也便于追究前任村委会的财务责任;有了“上任审计”,对新任的村委会就有了考核和监视的依据,确保 “当选时清清白白,离任时清清楚楚”,即使“贿选者”当选,也无法牟取私利,侵犯集体资产。 2、 实体法律规制:将“贿选”纳进刑法打击范围,增加贿选本钱 关于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做出了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观部分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以此规定来处理选举中的贿选行为,存在三个题目:第一,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贿选行为,即乡人大、乡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处理效力不清,要么互相推诿,要们不同机关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注释20) ;第二,对贿选行为处理过轻,除了公布当选资格无效外,没有追究贿选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易于造成贿选者有恃无恐的心理:不贿赂不当选,贿赂了最多也只是当选无效,反正没什么损失,结果可能助长贿选行为的蔓延。同时,对接受贿选的选民没有相应的处理机制,出于“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不能从源头上杜尽贿选现象。第三,对贿选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针对上述缺陷,笔者以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首先,修订《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机关来处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一般而言,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对基层***选举履行法定的监视职能比较恰当和合适,可以排除乡镇中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同时在人大代表选举中积累的选举工作经验提供了专业知识支持,确保做出的决定具有科学性,其权力机关的宪政定位也使得做出的决定具有权威性。其次,加大对贿选违法行为的制裁,建议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一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欺侮、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将贿选行为纳进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将村委会选举纳进诉讼渠道展平道路。最后,对贿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政部的通知,对贿选的行为构成进行详尽的规定,既要公道规制贿选行为,保障村委会的选举秩序;又不能过分扩大贿选的范围,影响村民参加***竞选的积极性和竞选机制的创新。 3、建立司法救济:将“贿选”纳进诉讼的渠道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是如此。目前,村委会选举还没有纳进我国选举诉讼的范围,司法监视的力度明显不足。这种缺乏权利救济的现状使得大量的违规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以及属于法律空缺的选举行为,长期以来游离于司法救济之外,不仅使得选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更使得“贿选”等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假如说选举程序的完善和实体法律的修订可以在事先遏止“贿选”行为的发生,那么司法救济的途径则是事后保护选民***权利、打击违法选举行为的重要保障。笔者以为,应建立选举纠纷的救济机构,尽快解决司法救济缺位的现状,将“贿选”、选举程序瑕疵等行为纳进诉讼的渠道。在选举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在换届选举年设立专门的选举纠纷临时审判庭,建立选举诉讼简易程序及时解决选举纠纷,避免长期以来民政部分处理选举纠纷时大量适用“通知”、“决定”等没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较低的文件,缺乏权威性的弊端(注释21) ,加强对选举行为的法律规制,逐步树立处理选举纠纷的司法公信力。 (二)“贿选”的综合治理 1、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进步农民收进水平。(注释22) 尽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我国的城市中,也存在贿选,但它在中国广大农村更为严重,更为普遍,对选举结果的影响更为重大,也更具危害性。为什么贿选在农村的作用如此之大呢?按照美国
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前一层次需求满足后,才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的第一层次的需求是生存的需求,这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其后才是更高层次的需求,包括***权利得到尊重,自我价值实现等精神方面的需求。在中国很多尚未脱贫的农村,农民正处于为生存奋斗的第一层次需求阶段,当有人以金钱、物质利益诱使他们放弃***权利时,他们往往屈从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出卖需求层次靠后的***权利,将神圣的选票作价出卖。只有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收进不断进步,解决他们的生存题目,才能进步他们的需求层次,当富裕了的农民需求层次相应上升之后,会更珍惜自己的***权利,即使不能根除贿选,至少也能进步贿选的本钱,也就不会再出现部分选民为一条香烟、一袋洗衣粉出卖自己选票的可悲情形(注释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