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罪刑法定原则律毕业论文(5)
2017-11-15 01:20
导读:2、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 从一定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是一对相互对立的矛盾范畴。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
2、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
从一定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是一对相互对立的矛盾范畴。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刑法司法解释的,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化的条文,明确化的条文是无须解释的,也就是说,贯彻表达得越明确刑法司法解释越是无用武之地。但是我们知道,尽对罪刑法定原则因其尽对、机械、分歧实际的缺憾已成为历史烟云,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而相对罪刑法定本身就包含对刑事司法解释的需求。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改变了尽对的犯罪构成和尽对的刑罚局面,规定了一定的刑罚幅度,这是由于立法者将立法时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并表达昭示性的刑法条文已非易事,更何况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可能预见的事态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它也就成为连接罪刑的相对性和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一个纽带和桥梁,将会影响实践操纵和结果。固然我们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制约,刑法司法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条件,对法律实施起标示的作用。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其它机关;二是对刑法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即司法解释只能是对定罪和量刑的解释。三是对解释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之派生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方式必须果断杜尽类推解释,而只容许限制的扩张解释和解释。
六、树立科学的罪刑法定观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确定。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之意,就成为罪刑法定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使用清楚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达尽量不用或少用。但是在罪刑法定的实施过程中,一个不好的趋势却正在出现,那就是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理解和运用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时,应留意防止两种不好的倾向,其一要意识到刑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中的一种,必然是抽象的。因此,不要追求对犯罪构成要件详尽的罗列式规范损害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方式。这种方式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引导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的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式必然会留下很多性质的漏洞,促使人们用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其二,不宜大量采用纯粹的一般性、概括性的规范或包含模糊、不确定因素的规范,由于其对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消极影响,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固然概括性的法律文字或概括的构成要件都难免不了过于粗略,过多的概括构成要件会给执法者留下太多司法解释的机会,轻易使其借助条文的缺陷,任意扩张适用。所以为了防患于未然,应尽量避免在刑法中采用过多的不确定概念或概括的构成要件。对前一种倾向的追求是不现实的,对后一种做法的追求是不能既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性能,又发挥其社会保护性能,从而做到对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原则的真正贯彻和领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罪刑法定原则与其说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如说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过程来看,它是资产阶级相对于中世纪盛行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具有深刻的、经济、文化背景,且随着社会的演进不断地被注进理性精神。我们在适用和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既要时时留意它所夸大的人权保障精神,同时也应该看到罪刑法定原则经过社会的发展和演变,已由尽对变为相对,它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开始兼顾到社会保护;它对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要求并非是指尽对明确而只是一种相对的明确。尽对的成文法主义和构成要件的精确性之要求,是早期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在今天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利益的在人类熟悉论经历了漫长的考验之后,这被证实只能是纯然的幻想。对构成要件精确性的要求,在现今各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受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且受实质法治国家和实质罪刑法定主义的影响,更是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尽对明确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