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律毕业论文(2)
2017-11-16 01:24
导读:2.保护的预防性 “隐蔽作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现的是预防性保护。我国目前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事
2.保护的预防性
“隐蔽作证”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体现的是预防性保护。我国目前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支属威胁、欺侮、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功能,这固然对保证证人顺利提供证言具有重要意义,但却无法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此外,事后救济所产生的威慑力对于部分严重的犯罪人(如涉黑犯罪)作用不大。(注:参见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隐蔽作证”则是一种预防性的证人保护方式,对证人信息的隐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人庭审前恐吓证人,也可以有效地阻碍犯罪人事后侵害证人。
3.手段的科技性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注:[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现代科技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运用,特别是在诉讼证据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科技手段在证据的收集、证据展示、证据审查等各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证人证言来说也是如此。“隐蔽作证”的科技含量很高,证人可能直接出席法庭,通过特殊科技手段使其面貌、声音等隐蔽起来,也可能不直接出席法庭,通过诸如视频网络等科技手段同步作证,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三)有关“隐蔽作证”的立法与实践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同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假如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职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题目,而是告诉他的
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条件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题目。(三)假如公然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职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题目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进案件档案。”(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第11条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同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以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手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和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应的隔离方式进行。在证人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第20条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律得决定不公然。”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立法中有关“隐蔽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具体采用。例如美国为保护证人,容许证人于另一房间作证,再以电视电讯方式进行诘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aryland v.Craig,497 U.S.836(1990)案件中以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关于对质诘问权的规定。(注:参见王兆鹏:“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评析”,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注84。转引自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