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律毕业论文(4)
2017-11-16 01:24
导读: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实际上是一项耗费巨大的 系统工程 。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保护证人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我国香港的证人保护小组由34名经特
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实际上是一项耗费巨大的
系统工程。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保护证人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我国香港的证人保护小组由34名经特殊练习的全职职员组成,另有额外的64人作为辅助职员。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和提供一间24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等。(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页。)在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其进行改变身份、整容、居所迁移等。(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诉讼***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373页。)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一方面证人保护措施需要加强,以促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不管从经费还是职员看,都无法完全提供发达国家那样充分的保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隐蔽作证”制度就是很好的选择。针对特殊案件中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其身份加以隐蔽,这样不仅可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也不妨碍诉讼的进程,从而在实现诉讼公正的条件下,最大程度地体现诉讼的经济性。
(四)“隐蔽作证”制度符合我国证人传统的作证心理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社会文化层面上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哑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使很多证人不愿参与诉讼;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也要求人们以和为贵,祈求相安无事,使人们在诉讼中力求明哲保身。特别应当留意的是,中国事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际关系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人们工作生活的范围相对稳定和封闭,让一个证人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指证一个人犯罪,他会受到很大的心理压力,他所在的稳定的社会生活圈有可能因此而被打乱,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将是长期的。由于中国人有重视邻里关系的传统,证人承受的外界压力没有达到足够大时,他们不会轻易指证一个熟人犯罪。而“隐蔽作证”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当证人的身份得到有效隐蔽,将极大地减轻其心理负担,避免其由于出庭作证而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影响。“隐蔽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传统文化相契合,使证人更轻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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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隐蔽作证”相对于普通的证人出庭作证而言,在保障证人安全方面具有很大的上风。但“隐蔽作证”也具有程序繁琐、本钱较高的缺点,同时也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因此,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本钱角度来看,“隐蔽作证”制度不可能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所有的证人,只能适用特定案件或特殊证人。笔者以为,应当结合案件性质和证人特别情况来确定。
首先,对于***性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人民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很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其次,部分案件中的特殊证人(如污点证人、特情职员)等适用“隐蔽作证”。在部分特殊案件(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洗钱、涉黑犯罪等)中,由于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打击该类犯罪经常需要运用秘密侦查手段。例如培养“特情职员”打进犯罪团伙内部获取证据或者利用犯罪团伙内部成员的指控,已经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主要证据。(注:参见康树华、魏新文主编:《有组织犯罪透视》,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这些特殊证人由于与被告人相识,假如不采取隐蔽措施作证,事后遭报复的可能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