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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律毕业论文(3)

2017-11-16 01:24
导读:此外,在审理举世著名的洛克比***案件中,苏格兰法庭出于对证人安全的考虑,法官同意在整个作证过程中,证人将不直接出现在法庭上。化名为阿卜杜勒

  此外,在审理举世著名的洛克比***案件中,苏格兰法庭出于对证人安全的考虑,法官同意在整个作证过程中,证人将不直接出现在法庭上。化名为阿卜杜勒·马吉德·贾卡的证人将躲在特制的防弹玻璃后面,其声音和头像也将通过电脑处理而使人听不出他原来的声音并看不清他原来的相貌。
    三、我国设立“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外有关“隐蔽作证”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开创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新途径,同时也推动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我国目前在证人出庭方式和证人保护措施方面都存在很多缺陷,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为低下,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鉴戒“隐蔽作证”制度的理念和手段,对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改善我国证人保护现状的需要
  马斯洛的层次需要理论以为,生存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利他的需要、助人为乐的需要是高层次的需要,人类只有在满足低层次需要后才会往实现高层次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有益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取决于他最基本的需要,即安全的需要能够得到保障。假如安全的需要得不到保障,证人就会拒尽出庭作证。(注:参见李富成:“证人出庭难原因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证人现象时有发生。证人愿不愿意出庭作证取决于社会能否提供足够的保护以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注:通常是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被恐吓、侵害之后,国家机关才会参与,追究相关职员的法律责任。),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毫无意义,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注:如《羊城晚报》1998年10月29日载: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大池庄村民刘桂安,于1995年因强***罪(未遂)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减刑开释后,就扬言要对证人胡秀娟进行报复。胡秀娟和其丈夫分别找过村治保主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镇派出所寻求保护,但村干部和派出所都没有采取什么切实的保护措施。1998年7月,刘桂安将该案证人胡秀娟及其子杀死。由于前案没有对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后案证人不敢作证,取证工作困难重重。1998年9月23日,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一案开庭。人民法院事先给该案证人发出了出庭通知书。他们都收到了,也按了指印,但开庭时没有一个证人到庭。)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对证人及其近支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二)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等特殊犯罪的必然要求
  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等犯罪中,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保护证人的必要手段。以有组织犯罪为例,它是国际社会所面临的一个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题目,是证人恐吓最集中的领域之一,一定程度上,证人恐吓是有组织犯罪的特征之一。(注:参见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美国***20世纪70年代后期进行的一项为期四年的调查表明,在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谋杀中,有10%的被谋杀者是检控方的证人。我国近年来的***性质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呈上升趋势,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日益猖獗和严重。因此,为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采取特殊手段加强对证人之保护是当务之急。  (三)设立“隐蔽作证”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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