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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律毕业论文(5)

2017-11-16 01:24
导读:再次,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人一生很难离开特定的工

  再次,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人一生很难离开特定的工作圈和生活团体。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不会轻易往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它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往。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最后,应当赋予法官、检察官在适用“隐蔽作证”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不利风险并不是固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串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起诉阶段的隐蔽方式
  侦查、起诉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起诉阶段的隐蔽措施,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进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留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
  “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首先,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方式或屏蔽措施来进行,例如对证人蒙面、变声、变像等;其次,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Evidence by live link)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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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证人“隐蔽作证”后的保密措施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然露面,由于“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到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加以明确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职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职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五、“隐蔽作证”制度实现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建立司法职员的保密责任机制
  “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职员,建立司法工作职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条件。司法职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起诉、审判职员。这些司法职员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对证人身份加以保密,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治理。对于司法职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假如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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