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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题目——从“改革(8)

2017-11-17 01:20
导读:宪法改革应当围绕的另一个核心是公民权利。正在走进权利的。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


  宪法改革应当围绕的另一个核心是公民权利。正在走进权利的。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的愿看和利益要求通过转换为权利诉求而更多地依靠常规化、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司法诉讼和行政治理,而非更多地依靠道德关怀、行政裁量、社会运动乃至暴力革命;治理不仅由于***权利的效能而逐步成为自治,而且由于以私人权利为公共权力的边界而必须走向法治。判定时代假如说有什么意义的话,就在于帮助我们把握促成某种社会变化的若干要素,并转化使用。之所以说中国正在“走进”而不仅仅是“走向”权利的时代[47],乃是由于在体认、张扬和运用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的过程中,权利语言和权利设制越来越起到结构性的、决定性的作用。其中作为变量的积极要素主要有:与改革相伴随的经济利益个别化和个别化利益的增长导致公民在人身、财产和政治参与方面的权利意识增强;由政府推动和主导的普及法律常识运动以及多种保护权利的社会事业,不仅促使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而且增加了公民权利知识总量,优化了公民权利知识结构,进步了公民权利诉讼能力;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因党政部分对某些群体的利益(包括社会底层群众的利益)的行政保护手段的弱化而导致的利益保护的体制性缺位,不仅刺激了公民的权利诉求,而且对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诉求;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和WTO规则对权利观念和国内立法、司法提出的某些要求,已经构成了制度性挑战。 权利时代诚非人类生活的理想状态,但又是不可逾越的。

  在权利观念方面,不仅要强化公民权利观念,而且要树立人权观念。作为一种从超验权威、同等人格和本性自由的观念结构里生长出来的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48],人权有一些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所不具备的优点。既然我们承认在作为实在法的宪法之上还有作为宪法根据的根本法则,那么,我们也要承认在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之上还有作为权利根据的人权。将人权概念引进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宪政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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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权利体系方面,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列举是较为完备的。是,如何根据各类公民权利主体的要求,参照已经签署或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对已有的权利体系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例如,进步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地位等。为了处理好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便于公约权利在国内法院实施,并民权诉讼,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性的,并抓紧制定或修改其他宪法性法律。同时,应集中考虑解决《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法律的协调题目[49]。例如,在人身权利方面,研究如何从立法角度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收留遣送制度、收留教养制度和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保护制度;在选举权利方面,研究如何扩大差额选举和直接选举的范围,如何巩固村级直接选举制度并纳进到国家政权体系等。

  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关于权利的救济,尤其是关于宪法权利的救济。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 (Ubi jus, ibi remedium),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按照人权公约的要求,在裁定针对任何人的指控或确定他在法律讼案中权利与义务时,人人皆有接受法庭审判的同等权利[50]。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机构和实体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出自公民权利的一项硬性的要求,而不是出自法院的任意选择,也不是直观地出自所谓司法本身的“特性”。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受到什么样的保护,一方面,取决于现行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公民的实际能力和条件。公民在法律方面的实际能力和条件主要受知识、财富、才干、身分、地位、职业、地域以及关系等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差异,造成了享有同等法定权利的公民,在实际享有权利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仅如此,在公法领域,由于国家和政府总是处在强势的地位,公民在受到政府和国家的侵害或以政府和国家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时,寻求有效的救济就更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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